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庭訊自始至終均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上簽名及捺印之真正,而前揭款項借用證既屬私文書,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原本,經原審將款項借用證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事件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八五五五五號函復原審略以:影印件有偽、變造、失真之虞,不宜作為鑑定之檢品,因無法鑑定,乃將本是件有關之款項借用證影本等物退還等語,未料原審非但昧視影本有挪移、竄改之鉅害,甚且以此為「推測上訴人於按捺指紋於借用證時已自原告處取得所借用之金額」之認定,顯有未洽。
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工廠向上訴人催討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所借之十六萬元時,上訴人稱因工廠週轉較困難要再借款,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借得四十萬元,並簽具系爭款項借用證等語。然查,兩造前曾因十六萬元之金錢糾葛,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事件因由已遠,是非曲直,姑且勿論,惟被上訴人當庭自認「我於七十一年借她(即上訴人)錢,以後都沒有遇到過她,也沒有跟她請求過,雖然曾聲請調解,但因上訴人住址有誤,無法通知至今無法調解,我在七十二年及七十六年都聲請過調解,但沒有受理。」基此,顯見兩造於七十一年間發生金錢糾葛後至七十六年均未再謀面,迨七十七年間某日被上訴人始尋得上訴人,逕對之追討十六萬元,則上訴人如何能在七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見面,且在前糾紛未解決,而被上訴人猶汲汲追索情狀下,再續借四十萬元,益證被上訴人所述曾於七十四年間再貸與上訴人四十萬元乙事,全屬子虛。
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後段載述略以:「::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向原告借十六萬元款項借用證也是被告親手自蓋手印之筆跡::」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筆十六萬元之款項借用證影本各事項之記載趨於完備乙情,被上訴人似屬計畫周詳行事仔細之人,惟觀諸被上訴人所舉簽訂日期為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十六萬元借用證,其上所載之借主(即上訴人)地址係桃園市○○街○○號,然斯時上訴人乃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遷至桃園市○○○街○○○號,顯見被上訴人所舉之十六萬元款項借用證係屬事後偽造,無庸置疑。再上訴人似以經營錢莊維生,應屬專業人士,為何未察覺上訴人於該十六萬元款項借用證所書寫之「桃園市○○街○○號」之住址有誤,況其若有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市○○○街○○○號之住所與上訴人見面,應得知悉七十一年所寫之住址有誤,卻未曾要求更正,且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款項借用證中所列之記載事項,一反前情,未標明借主住址,令人費解,是該十六萬元及系爭款項借用證之真正均非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籍登記簿節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秦坦流 、 游本全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款項借用證確係上訴人簽具,伊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清償債務案件審
理中陳稱自七十一年十月後即未見過上訴人云云,然此係因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遭訴外人 董守彬 持棒球棍毆傷頭部致記憶力受損,而於該案件誤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㈡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借用證係
被上訴人偽造,並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向其道歉及撤回民事訴訟,否則將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追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苟系爭款項借用證確如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何以迄未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認系爭款項借用證實係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得四十萬元款項所書立無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董守彬簽具之和解書及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一二三九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四十萬元,兩造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及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款項借用證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自認:其自七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訴請上訴人清償十六萬元借款之期間均未見過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與上訴人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前揭款項借用證上之簽名及指印非伊所為云云,並一再否認其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惟查,前揭款項借用證上之指印,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款項借用證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表示因送請鑑定者係影本,有偽、變造、失真之虞,無法進行鑑定等語,並將款項借用證影本、指紋登記卡原件各乙紙檢還,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八五五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款項借用證原本(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呈)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採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就系爭款項借用證上所捺指紋三枚及上訴人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施以特徵比對,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一○○○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函覆稱:「『送鑑定資料及分類』一、借主乙○○74、11、25款項借用證(四十萬元)原本乙紙:其「乙○○」、「付壹」、「捌次」字跡上所捺指紋共三枚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乙○○指紋登記卡原本乙紙:其上右拇指指紋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相同。」,有前揭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嗣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款項借用證原本發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當庭簽收在案(請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是原審前雖曾以系爭款項借用證影本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影本無從鑑定為由予以退回,然原審業已命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借用證原本再次送請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受理鑑定,以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前揭款項借用證原本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送鑑之上訴人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綜上,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所鑑定者應係系爭款項借用證原本無訛,況被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款項借用證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後發還(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款項借用證原本,原審送請鑑定者係影本,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借款人即上訴人之指印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款項借用證為真正。又系爭款項借用證上載明「右之款項確實向 貴台 借用實正無訛」,並約定按放款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乙節,業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並抗辯系爭借據之內容不實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乙節,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清償十六萬元借款之訴訟中,業已自認其自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後即未再見過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遭訴外人董守彬持棒球棍毆傷頭部嚴重住院,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與董守彬達成和解,約定由董守彬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十五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觀諸被上訴人遭人毆傷者係人體中職司思考、記憶之頭部位置,且其因該次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高達十五萬元,可見其所受之傷勢非輕。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既載明「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時正無訛,利息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且經上訴人捺印其上,該款項借用證應屬真正,已如前述,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四十萬元,其何以會簽具前揭款項借用證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付利息?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審理中所有事證,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因腦傷未癒,記憶力受損,致誤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乙節,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經營工廠週轉不靈,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然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係在訴外人秦坦流家中幫傭,並無經營工廠之事,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十六萬元款項借用證上所載之借主住址與上訴人實際住所不符云云,然查,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指紋確為上訴人之右拇指之指紋,堪信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究係於訴外人秦坦流家中幫傭,抑或自行經營工廠,僅涉及上訴人借款之動機,核與有無本件借款無涉,是上訴人聲請傳訊秦坦流證明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係在秦坦流家中幫傭之事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為十六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上所載之借主地址有誤乙節縱或屬實,然前揭十六萬元之借款係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貸與上訴人之四十萬元借款分屬二不同之法律關係,該款項借用證上所載之借主地址正確與否,均對本件借款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借款日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游本全,無非要證明被游本全並未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及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係為秦坦流幫傭等情,然游本全雖為上訴人之配偶,然夫妻仍屬二不同之個體,而夫妻相處並不可能時時陪同在對方身邊,且不盡然會將生活中經歷之大小事告知對方,是縱令游本全到場證稱並未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然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亦無再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