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午○○為滿翊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滿福樓為滿翊樓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餐廳,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乙○○、午○○皆為滿翊樓有限公司合夥股東,並兼滿福樓餐廳現場管理、服務人員,均以提供餐飲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乙○○與亥○○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由滿福樓餐廳提供場所、餐飲,備亥○○嫁女兒婚宴宴客用,每桌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席開二十桌,午○○、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亥○○準備婚宴用餐飲,本應克盡負責人監督從業人員注意衛生之高度義務,就食品變質、腐敗者,不得使用,且對於調配海鮮類之砧板、生食刀等之食品器具,應徹底清洗乾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用變質、腐敗龍蝦等食品,並以含有大腸桿菌陽性反應之木質砧板、塑膠砧板各一個及生食刀一支等食品器具調配烹飪,販賣予亥○○供所宴請之客人食用,經其中參與餐宴之人癸○○、壬○○、未○○、申○○、丁○○、甲○○、地○○、己○○、酉○○、戌○○、子○○、丙○○、宇○○、丑○○、戊○○、辛○○○、寅○○、巳○○、庚○○○、 陳亮君 、辰○○、天○○、卯○○等人食用後,有腹痛、嘔吐、脫水、腹瀉等現象而受有急性腸胃炎身體健康傷害,經送醫急救。
二、案經亥○○、戌○○、己○○、子○○、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兩人於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亥○○指訴甚詳,本案前經上訴人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詢,經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衛署疾管服字第○九○○○○八一六四號函覆稱「大腸桿菌群非屬病原性,故與嘔吐、腹痛、腹瀉等無直接關連,但其衛生指標,陽性表示人員在製造、包裝、運送過程中有受污染」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嗣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電話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查詢結果,經該函承辦人員 徐同慶 稱:一群病人的感染,不是個案,且食物來源為同一家餐廳,病人都有嘔吐現象,表示有不適合身體的異物進入,造成身體不適,想把異物吐出來,這種通常都是因有細菌感染,大腸桿菌群非屬病原性,如個案感染不代表有關連性,若是集體感染,則另當別論,本事件也許是食物本身就受到污染,又處理前批食物後,砧板未徹底洗淨,造成客人感染細菌等現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通知記錄表可參(原審卷第三九頁),再據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也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九一○○二○○一五號函覆稱:「本案因二十三名患者於發生腹痛、嘔吐、脫水及腹瀉等疑似中毒症狀前,均至滿福樓餐廳用餐,可推斷患者之症狀與滿福樓餐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該函可按(原審卷第七五頁),另參酌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復認定患者可能食用涉嫌食品為龍蝦等(偵查卷第一三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亥○○、戌○○、己○○、子○○、丑○○等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再者,被告等乃經營餐廳,對於食品海鮮應保持新鮮品質不得有變質、腐敗情形,及烹煮食物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刀具、砧板應徹底清洗乾淨,否則極易滋生病菌,乃為從事餐廳業務之被告所明知,並應克盡監督、注意之高度義務,而能提供優良衛生環境,以維護消費大眾飲食之衛生與安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且本件告訴人因而腹痛、嘔吐、脫水、腹瀉等現象而受有急性腸胃炎身體健康傷害,渠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乙○○、午○○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午○○上開烹煮食物所使用之木質砧板、塑膠砧板各一個及生食刀一支等均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條所稱食品器具,被告午○○為滿翊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滿福樓為滿翊樓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餐廳,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被告乙○○、午○○皆為滿翊樓有限公司合夥股東,並兼滿福樓餐廳現場管理、服務人員,均以提供餐飲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六行),又被告乙○○、午○○供應之菜餚如染有病菌,對餐廳生意、聲譽均有莫大影響,且其與參宴者並無怨隙,雖應無明知所供應之食品、器具已染有病菌,仍故意予以調配、販賣之理,然被告乙○○係現場管理人且身兼此次餐宴砧板師傅,被告午○○為負責人並兼現場服務人員(原審卷第四四、六三頁),對前開事實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均有過失甚明,核被告乙○○、午○○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食品變質、腐敗者不得調配、販賣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器具足以危害健康者不得使用之規定,而各論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並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午○○同時造成告訴人亥○○、戌○○、己○○、子○○、丑○○等急性腸胃炎身體、健康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擇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乙○○、午○○使用變質、腐敗龍蝦等食品,並以含有大腸桿菌陽性反應之木質砧板、塑膠砧板各一個及生食刀一支等食品器具調配烹飪,販賣予亥○○供所宴請之客人食用,應係一個過失行為,而同時過失犯有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另按烹煮食物,應屬食品調配行為,公訴意旨認係製造行為,容有未洽,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併認被告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製造、販賣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及染有病原菌食品罪嫌,惟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及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均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之,觀之附件起訴書引據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三五八二六○○號函覆檢驗結果部分內容稱「...病原性大腸桿菌未檢出」(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六行),顯難認定被告構成調配、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之犯罪,另就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部分,同樣查無不利於被告之任何檢驗結果,既乏主管機關認定作依據,自不能以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遽認被告干犯此部分犯行,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為更正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午○○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食品變質、腐敗者不得調配、販賣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器具足以危害健康者不得使用之規定,而各論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賣予亥○○供所宴請之客人食用,應係一個過失行為,而同時過失犯有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解容有未洽,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略被告乙○○、午○○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決被告午○○有期徒刑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肆月,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午○○之品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被告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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