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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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
戊○○男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庚○○男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乙○○男二
丁○○男二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六、二三0二六號),及移送併辦(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三四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乙○○、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己○○、庚○○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己○○、庚○○、乙○○、丁○○(曾因重傷害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己○○、丁○○、庚○○共同租屋處聊天時,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前往台北縣三峽山區偏僻處,尋找不特定之對象強盜,嗣並由己○○以看風景為由通知戊○○一同前往三峽山區,渠等五人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喜美牌自小客車附載乙○○、庚○○二人,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三菱自小客車附載己○○駛往台北縣○○鎮○○○路附近山區,適丙○○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 梁寒衣 行經該山區,己○○見丙○○人車後,即於二車再往前行駛一段路,停至路旁下車時,告稱庚○○等人:「搶這輛好嗎?」,並約定由庚○○、乙○○、丁○○下手強盜,戊○○始知己○○等四人欲強盜路人。戊○○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與己○○、庚○○、乙○○、丁○○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先行駕駛車號00-0000號三菱牌自小客車附載己○○下山至九份路與三層坪路、竹崙路三岔路口附近等候把風,丁○○則駕駛車號00-0000號喜美牌自小客車附載乙○○、庚○○隨行下山,行駛至隱密處時,為防日後遭指認強盜犯行,即由乙○○、庚○○聯手將喜美牌自小客車前後車牌拆下置於後車箱,乙○○並以預藏之膠帶撕取黏貼在眼睛下方,庚○○、丁○○二人則載上預藏之棒球帽後(膠帶、棒球帽均未扣案),將車調頭往
上行駛,於見丙○○夫妻已上車往山下方向行駛時,丁○○便先駕車尾隨其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左右,在三層坪路四十六號附近超車至丙○○駕駛之車前方停下,擋住陳車,由乙○○下車佯稱問路後,再返回喜美牌自小客車上持酷似真槍之手槍一把,將槍套亮出子彈(槍彈均未扣案,無法認定有殺傷力)指向丙○○,脅迫喝令丙○○將身上財物交出,丙○○於表明立法委員身份 希渠 等放棄強盜犯行不成後,因而無法抗拒,將身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交予乙○○。乙○○取得該款,即返回喜美牌車上與丁○○、庚○○會商,丁○○等人因恐丙○○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及欲了解丙○○是否還有價值財物未交出,三人遂接續前開強盜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各持一把酷似真槍之手槍一把(未扣案,無法認定其有殺傷力),分指向丙○○頭部及丙○○車車窗,先逼迫丙○○夫妻將另外有價值之物交出,而於察看丙○○夫妻應無其他財物後,則喝令丙○○交出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車鑰匙一串,並警告不得報警後共乘喜美牌自小客車往三層坪路駛離,而一直在三岔路口附近離上開強盜地點約五十公尺把風等候之己○○、戊○○見強盜完畢,旋駕駛三菱牌自小客車往三岔路之竹崙路方向駛離,途中己○○不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庚○○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二車並約定在台北縣林口鄉樂善寺附近會合,而乙○○、丁○○、庚○○人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與台北縣林口鄉交界附近,即將搶得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丟棄。嗣二車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樂善寺會合後,己○○確知庚○○等三人強盜之對象為立法委員身分後,知悉日後被查獲之機會大增,即與戊○○不參與分贓事宜,而由乙○○分得二千五百元、丁○○、庚○○各分得三千元,上開款項旋被花用迨盡。警方於接獲報案後,立即對案發地點附近可疑人士做過濾追查,在鎖定己○○等人可能涉案,即先對己○○等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確定強盜車輛為渠等所有後,進而循線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0五號前逕行拘提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頭湖九十樓逕行拘提乙○○、於九十一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逕行拘提丁○○、己○○。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丁○○固坦承共同強盜被害人丙○○之事實,惟對強盜細節,被告庚○○辯稱:當時行搶時並無跟己○○說,喜美車雖是己○○的,但一直借給伊等使用,是伊與乙○○、丁○○要去搶的,與己○○、戊○○沒有關係,伊在警訊中有己○○有參與等話是刑事組要伊如此說的,說這檥伊罪會比較輕,在偵查中也如此說是因為害怕緣故云云;被告乙○○辯稱:槍是庚○○拿出來,伊與他各拿一把,是伊自己要去搶的,與己○○無關,伊覺得被害人當時還可以反抗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庚○○提議行搶,另一部車上之己○○、戊○○不知情,當時是被害人自行讓路讓伊等超車,伊等並無將車擋在路中間,那天伊車上也只有二把槍,乙○○搶完後還自己過去找被害人一次,是跟庚○○一起去的,伊雖然有下車但只站在喜美車旁沒有過去,且伊認為被害人並未完全喪失自由意識云云。訊據被告己○○、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天下山時就說各走各的,沒有注意如何走,當時並無約定要會合,是在林口時,伊有打電話給庚○○問他們人在何處,因為庚○○表示有事要跟伊講,才會在樂善寺等他們,喜美車上作案用的槍不是伊的,伊不知車上有槍,三菱車是戊○○開的,下山路線實際伊不瞭解,伊只知上山走的路與下山走的路不同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是己○○約伊去三峽玩,庚○○他們就開一部車到伊家找伊,己○○就主動過來說要做伊車,下山時庚○○他們的車開到一半就停在路旁,伊有停下問何事,他們並沒說,只叫伊等先走,後來庚○○他們搶被害人時伊等沒看到,就直接下山,伊並沒有再折回山上,不過因伊下山有迷路,有將車子再往回開一段路,在五十公尺左右有看庚○○他們車子,伊並無與他們打招呼,看到他們後就再從原來的另一條路先走,是在高速公路時,庚○○他們才約伊車至樂善寺會合,伊又開了半個鐘頭才到,會合後,庚○○才說他們搶了一位立委云云。查: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三0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先持酷似真槍之手槍一把指向被害人丙○○脅迫其交付財物後,復與被告庚○○、丁○○共同下車各分持手槍,指向被害人丙○○及陳車,喝令其交付行動電話及車鑰匙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不移,縱被告乙○○等三人於案發時手持之槍枝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但依當時被害人係身處深偏僻山區及被告有三人以上之情狀以觀,被害人主觀上如何能不生畏懼之心?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被告乙○○、庚○○、丁○○三人當時所用之手段,顯已達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二)被告己○○、戊○○涉案部分,渠等二人雖未參與強盜犯行之實施,惟查:(1)依案發時被告己○○二人乘坐之三菱牌車輛係停在案發地點三層坪路四十六號附近後方約五十公尺離三層坪路、九份路、竹崙路三岔路口不遠處,並於搶案完成後速往竹崙路方向駛離等情,業據被害人丙○○陳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六號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甲○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警訊中供稱:「當時三菱銀色停在之立委丙○○車後,己○○與戊○○均未下車,不過在強盜丙○○時,丁○○有走近三菱轎車旁警告戊○○先走,不過戊○○沒有將車開走,而是等我們離開後他們往山上逃逸,途中己○○打電話給庚○○問有沒有事,庚○○回答沒事,己○○就我們在林口鄉樂善寺碰頭」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在偵查中供稱:「(三菱車?)我沒注意,但搶時有在旁邊」等語(見上開偵卷一一七頁),可知被告己○○、戊○○所乘坐之三菱牌轎車於案發前後即停在案發地點附近後方約五十公尺離三層坪路、九份路、竹崙路三岔路口不遠處,是被告己○○、戊○○先後所辯係先下山後迷路,再折回三岔路口時適巧遇庚○○他們乘坐之車輛乙節,顯與事實不符。(2)再依卷附被告庚○○所有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顯示,當日十七時零九分五十三秒、十七時十五分三十七秒、十七時三十九分五十三秒、十七時五十九分二十一秒、十八時十九分零四秒,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不斷撥打與董炳忠聯絡,每次通話時間八秒至四十六秒不等,且前二通通話時,被告楊賢亮乘坐之三菱牌車輛尚在案發地附近等情狀以參,益徵被告庚○○在警訊中供稱:「當日十四時許我和乙○○、丁○○在己○○成泰路三樓住處四人已事先談好要去三峽山上看風景找對象搶錢。是己○○提議的,後來己○○再以電話通知戊○○來參加。」、「是戊○○開車載己○○,在途中我們二車曾一起下車看風景,己○○看一部休旅車開過,即開口說「搶這一個好不好」,我們沒回答他,休旅車慢慢開走,我們再下一處才行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一、二十三頁)及在偵訊中所供:「是在聊天時,己○○稱去看風景,再看有無目標下手搶錢」、「(問:當時二部車上山,是否先看到一部休旅車經,那時是否準備搶休旅車?)有在講,當時我們的車停著,有下車,當時五人均在看風景,剛好看到休旅車,楊賢亮用台語講這台車好否。」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一一頁及背面),應屬事實無疑。是被告己○○、戊○○事前與被告庚○○、乙○○、丁○○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於被告乙○○等三人下手行搶時,在旁擔任把風工作等事實已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庚○○、乙○○、丁○○五人結夥三人以上進行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併辦部分與本件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甲○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丁○○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為本次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以強盜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產生之身心創傷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不良影響危害,並衡量被告己○○、庚○○二人曾因盜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後尚在假釋期間,不思遷善再犯本件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作案用之槍枝三把、膠帶一捲、棒球帽二頂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不能證明已滅失,但因未扣案,且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雖分係被告等人所有,惟係渠等犯後聯絡之工具,與其犯行無關,無甭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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