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及移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八、一九七九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布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聲請書誤載為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殘餘刑期,甫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無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與不詳年籍「 黃扁煌 」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於乙○○(聲請書誤載為 蔡永來 )位於台北縣○○鎮○○路○○○號資源回收場內,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管一支及白鐵架二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得手後並裝入其所有之麻布袋內欲運往變賣換取現金。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為乙○○於上址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前揭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麻布袋一個及竊得之白鐵管一支、白鐵架二支。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六十八之一號工地內,趁工地負責人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丙○○管領之電纜線圈乙捆(長約一百公尺,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路與育英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圈乙捆。
(三)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對面之豆花攤架上,趁所有人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之鐵筒一個(價值約一千元),並將之放在拾得之廢棄娃娃車上,欲推至桃園縣龜山鄉變賣。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巷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鐵筒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乙○○、丙○○、甲○○之指訴。
(二)被告丁○○分別於警詢中與偵查時之自白。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
(四)麻布袋一個扣案可稽。
二、核被告丁○○所為
(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之竊盜犯行,與「黃扁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就被告屬連續犯之後二犯行併為審理,故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二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連續行竊三次,惟參以各次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布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與「黃扁煌」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