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J○○
P○○酉○○甲○○丑○○丁○○Q○○丙○○宙○○未○○E○○辰○○午○○T○○S○○○寅○○○卯○○庚○○辛○○亥○○玄○○K○○申○○H○○子○黃○○D○○G○○A○○巳○○地○○N○○M○○L○○F○○戊○○宇○○B○○戌○○天○○C○○I○○己○○R○○壬○○癸○○O○○乙○○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零壹元,惟查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折合銀元貳仟玖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折合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