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暨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一二九四0號移請併辦)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又基於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七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之期間內,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騎用,並於當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與連城路口,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借予友人丁○○(另移由本院併案審理)騎用。嗣於同日晚九時二十五分許,丁○○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竊取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指訴明確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竊盜之犯行,除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且上開證人丁○○所述,亦核與證人 楊顏旭 於本院另案調查時結證稱:「丁○○放假來我家找我,我說我機車壞掉,沒有辦法出去,要他幫我把機車推去機車店修理,我們在連城路上遇到乙○○‧‧‧乙○○說用他騎的機車,把我的車推回來,因為他(指被告乙○○)有喝酒,所以我就叫丁○○騎機車後載乙○○,幫我把車推回家」,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竊盜之犯行,雖未經聲請人聲請,惟既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查原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仍有竊盜之行為,與已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聲請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聲請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靠勞力工作賺取金錢,竟多次為宵小歹行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春長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