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馬樹人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本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大佳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共積欠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平板紙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此期間雖經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 王裕堡 多次當面催收,均遭被告百般推諉,拖延拒不付款。被告對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所發三重三支局二一四、二一五號暨九十年四月三重三支局二一八號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後即避不見面,且家中、公司電話均停話中。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預謀脫產,而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第一○六七、一○六七之一、一○六八、一○六之一、一○六九、一○七○、及同縣市○○段第一七一六地號等共七筆土地,暨同縣市○○段第一七三七、一七四二、一七四四、同縣市○○段第二一一等建號等四筆建物之持分,假藉「買賣」之名義,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予其親兄弟 陳錦盛陳錦桐陳錦棋陳錦興陳錦全 等人,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誤認彼等間確有買賣行為而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損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之實現。被告惡意意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均準用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同一見解。又按此之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免訴部分: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部分,就相同案情曾提起自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一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自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不受理部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錦盛等人,移轉前該等不動產原屬被告所有,業經自訴人狀載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汐止地政事務所跨所民眾閱覽之電腦資料影本在卷可參,當時自訴人對前揭土地及建物無任何權利存在,自訴人對於該等不動產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是自訴人並非犯罪當時之受害人至明。縱認將來因被告無上開不動產,致自訴人之債權追所無著,將造成損害,亦屬間接損害,而於被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其尚無無直接損害之發生可言。自訴人既於犯罪當時未直接受有損害,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此部分自訴,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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