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如附圖所示A、B、G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九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募資興建,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其所有財產及結餘經費已由省警民協會令飭贈與各縣市警察局(上證一:台灣省政府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府財三字第七七一六三號令及五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府財三字第九二三五四號令影本。),因而由台北市接管,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列入建物清冊管理,但未辦理產權登記。抑有進者,上訴人因負有管理系爭房屋之職責,自六十七年起,亦向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區○○段○○段一之三地號)所有人即台灣銀行承租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雙方並立有租賃契約為憑(上證二),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自警民協會受贈系爭房屋並列冊管理,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再查,被上訴人以警民協會裁撤後未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自承其於七十九年間向原配住人 陳有成 (由警民協會配住現已亡故)購買系爭房屋(參原審卷第二四頁),惟該買賣契約性質上屬債權行為(解釋上認為原配住人陳有成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能出讓予被上訴人),並無對抗警民協會之效力,且原配住人陳有成既已亡故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上訴人當然同時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從而上訴人即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訟法第二七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伊始,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警民協會所贈,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迄今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警民協會為何種法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得否為法律行為?果有與上訴人間訂有任何贈與契約?自難單憑上訴人片面所言,即認系爭房屋係受贈警民協會而來,本不待言。
三、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五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未經地政機關登記,是否本為警民協會所有,已有疑問。縱令原為警民協會所有,且依上訴人所言乃警民協會所贈與,則依前揭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又憑何主張所有權?
四、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而主張本件有此判決之適用,誠有誤會。蓋,該判決既明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係「非不得約定...」,則必當事人間確就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約定,方有適用可能,然本件上訴人從來均主張受贈於警民協會(按被上訴人亦均否認其主張),迄今尚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本院復改稱所謂事實處分權之讓與?況上訴人所稱警民協會在法律評價上是否為人?是否即為原始取得?上訴人亦從未舉證說明,又豈容上訴人片面主張,即率而肯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任何合法權源?
五、至於上訴人所提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彼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同,不生類比適用問題,併予陳明。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為六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經管之宿舍,原配予訴外人陳有成居住使用,惟陳有成於七十九年間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擅自將系爭房屋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行擴建頂樓(即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惟頂樓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並無獨立出入口,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其頂樓,亦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其頂樓,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全部遷讓交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其頂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九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就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頂樓一節,並不爭執,然其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初向訴外人 王周正君 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是由前手所擴建,如附圖所示G之頂樓部分是被上訴人自行斥資興建,此二部分更非上訴人所有;至系爭房屋是否為警民協會出資興建,警民協會是否將其財產贈與上訴人等節,均有待上訴人舉證證明,縱警民協會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辦理移轉登記,贈與仍不生效力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均為伊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就其為所有權人之主張,應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主張,固提出經管眷屬宿舍名冊及建物清冊影本為證,然上開文書內容係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借用人姓名事後自行整理列冊,並非原始登記資料,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本於其職務,在法定權限內所作成之公文書,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說明,上訴人主張前開文件均屬公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即乏依據。況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然依其所載內容意旨以觀,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其頂樓所有權。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警民協會所有,惟警民協會乃由一般民間人士所組成,該私人組織於五十年間解散前,已將所有房屋及結餘經費概括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台北市政府令函影本(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十)為證,惟依該令函內容之記載,無非是轉知警察局受贈警民協會贈送之財產後,應依照有關規定手續辦理,其中並無隻字片語關於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出資興建,且警民協會已向上訴人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之記載,實難逕認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且警民協會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自警民協會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乏依據。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均屬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該房屋既均未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縱警民協會與上訴人間確有贈與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贈與尚不生效力,因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堪採取。
(四)至被上訴人雖曾在起訴前,於上訴人所屬警員向被上訴人進行查訪時陳稱:伊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經管之警察眷舍,原配住人為陳有成,伊係向陳有成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六),然無論被上訴人知否系爭房屋曾為上訴人經管之警察眷舍,仍無從憑此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及其頂樓之所有權人,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全部遷讓交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不得基於前揭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其頂樓,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如何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有疑,則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乏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查系爭房屋應係坐○○○區○○段○○段一之三地號,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中(參原審卷一○五頁),將系爭房屋誤植為坐○○○區○○段○○段○○○號,此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更正並或重行測量系爭房屋正確坐落地號;又上訴人於原審時雖主張:「...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復於本院時主張:「...如附圖所示A、B、G部分...」,此二聲明雖似有異,然實因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有誤後更正所致,已如前述,則該二聲明,實係相同,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待証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於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施月燿~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