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一八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下開行為時,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乙○○之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十三鄰
三四之五號住宅前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其內(尚未侵入乙○○住宅內,至於無故侵入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該處圍牆旁鴿舍門栓打開,竊取其內鴿子七隻,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旋即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鑰匙未拔停置於該處,即進入車內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隨即為丁○○察覺而報警查獲。
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夜間十一時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停置於該處,以地上隨手拾得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遭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各該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右揭事實㈢部分則有被告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此扣案物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依被告及被害人乙○○所述,被告並未侵入被害人乙○○所居住處所內,而鴿舍係放置於圍牆旁,顯與被害人所居住處所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核與侵入住宅之要件不符,然此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自應變更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依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桃療醫字第三九二五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告報書認: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自二十一歲發病至今,病情反覆不定,且有多次住院紀錄,造成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心理測驗亦顯示其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較病前功能為下降,且完形測驗的結果也顯示認知功能的受損明顯,此次偷竊車子前一個月左右,家人發現其未規則服藥,前一週左右逐漸出現怪異行為(頭髮剃一半)、思考鬆散、疑似聽幻覺、失眠之精神症狀˙˙˙足以顯示涉案當時,處於正性精神症狀嚴重之狀況,推測被告涉案當時,其犯行雖未受正性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但受到精神症狀間接影響,以及慢性精神病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之直接影響,其現實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低,故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於實施右揭竊盜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其精神狀態既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本院審酌被告右揭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認情節尚非重大,故就前開連續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就上開事實㈡及㈢部分移送併辦,核與已起訴右揭事實㈠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且係因罹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一時失慮而為右揭竊盜犯行,及其動機、所生危害、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就右揭事實㈠所示時間,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伊以榔頭、起子破壞該處大門等語,然就此被害人乙○○經檢察官以電話訊問後,其陳稱:該鴿舍大門並未遭外力破壞,當天大門未關,被告當時手上有持不知名之工具,但非榔頭、起子之類,是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攜帶榔頭此兇器行竊,顯非事實;至右揭事實㈢部分,雖扣得被告行竊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然此係被告隨處自地上拾得,業據其供承在卷,此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遞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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