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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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克漢 訴訟代理人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非法解僱案,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但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已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違反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固主張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桃園縣縣政府調解,惟此調解在性質上應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調解」,縱認該調解有與起訴同一之效力,依調解請求之內容,係主張「醫藥費補償、健康損失、精神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十五萬元」,則亦僅能認醫藥費補償、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未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改稱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
㈢、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工作內容為「內銷出貨數量核對、裝櫃出貨核對、內外銷出貨磅單核對及主管臨時交付之工作」,僅係就發貨員所填發貨單予以核對,屬純粹文書性工作,並無上訴人主張需「爬上爬下清點」之情形,此應為上訴人所能勝任。
㈣、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致函國軍八○四總醫院:「因病請假可否上班安排輕鬆工作」予以請示,然上訴人雖於四月二十一日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補請病假(即四月十八日至四月二十日),另於四月二十三日提出補請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已獲長庚、壢新醫表示可安排較輕鬆工作,故拒絕其補請病假,為求確定再發函予國軍八○四總醫院,該函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合法請准病假,仍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因被上訴人工廠設備漏電,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等損害;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非可採,核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油料槽車之司機,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工廠設備漏電,致上訴人遭電擊掉落造成電灼傷、胸部挫傷及左眼球破裂等職業災害;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療傷治病期間,催促上訴人上班,因上訴人尚未復原,遂在同年七月三日因體力不繼,再從槽車跌落受傷,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仍在治療期間,以上訴人無故曠工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補償工資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賠償醫療費、計程車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九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並非因工廠設備漏電遭電擊而受傷,同年七月三日再度於工作中受傷,亦非因工廠設備欠缺所導致,均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兩造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到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乃安排其能勝任之發貨單等核對工作,詎上訴人不依和解契約及勞動契約履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早上打卡後當日即請假不上班,嗣即未再上班,且不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辦理繼續請假手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暨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八條第五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於上訴人醫療期間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況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醫療中不能工作於屆滿二年後,雇主得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繼續給付之義務,並非勞工之權利,上訴人以此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工廠設備漏電致伊受傷,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知賠償義務人, 伊遲 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情,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油料槽車之司機,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工廠設備漏電,致上訴人遭電擊掉落造成電灼傷、胸部挫傷及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上訴人雖於同年七月一日復職,然因尚未完全復原,又在七月三日因體力不繼,再從槽車跌落,受有腰、足踝挫傷、橫突骨折、左足趾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腰椎間盤突出症,迄仍在診療復建中等事實,有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壢新醫院、忠華中醫醫院、國軍八○四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函調上開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國軍八○四總醫院病歷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受二次之傷害並非因被上訴人工廠設備漏電遭電擊或工廠設備欠缺所導致,均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復與上訴人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無關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就所謂「職業災害」固未加以定義,惟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傷害。茲依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二紙意外傷害研究報告(置卷外勞工保險局甲○○傷病給付案)分別載明「該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許從事裝料作業,因當時下大雨,導致螺旋輸送機外漏電,欲切換開關時觸電(呈短暫昏迷)醒後站立不穩,自樓梯爬下不慎乙空摔下,傷及眼睛..
」、「該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從事裝料作業,因該員体力未完全復原,工作時引起頭暈現象,因而自槽車跌下..」等語,上訴人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被上訴人均在申請書上蓋章證明上訴人傷病原因及經過如上開記載屬實,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證,足見上訴人確係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被上訴人工廠設備漏電,致觸電而自槽車跌落受傷,其再度跌傷亦係因前次受傷後,於體力尚未完全復原時,即再從事相同工作所致,與前次之事故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固係因腰椎間盤突出入住壢新醫院,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復至國軍八○四醫院進行醫療復建迄今,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自槽車跌落時所受之傷害為腰、足踝挫傷、橫突骨折、左足趾骨折,由此受傷情形研判,可見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應屬上開傷害事故之後遺症或舊疾再發作,客觀上自有相當之因果關聯。勞工保險局亦因此同意准許上訴人所請入住壢新醫院之職災醫療給付,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九○八三號函附原審卷第八頁可稽,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與職業災害無關,自不足為取。
五、按雇主不得於勞工因遭勞動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此所謂之醫療期間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包含在內。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業以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復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到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則同意安排依上訴人目前體能、能力能勝任之輕鬆工作,若上訴人需復健時,可檢附專科醫生證明,由被上訴人配合安排其他班別等情,有該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原審卷第四五頁可參;被上訴人乃安排上訴人工作為內銷、裝櫃出貨數量核對、內外銷出貨磅單核對及主管臨時交代之工作,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早上上班後,因不能久坐,下午即請假,嗣雖未再上班,然上訴人分別提出國軍八○四總醫院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之診斷證明書補請病假,被上訴人雖於四月二十四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該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情,但尚未待該院函覆,即以上訴人無故曠職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有簽呈(原審卷第七四頁)、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函(本院卷第三
八、三九、一八六頁)可證,上訴人既已提出合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左下肢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而應休養六日,且此症於發病時,會有坐立難安、走路艱難之情形,自難勝任證人 詹勳營 所證隨時核對出貨車輛過磅時之重量之工作,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請病假,自非有理。因此,上訴人不能工作非無正當之理由,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曠職情形,又上訴人仍在醫療期間,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終止契約。是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六、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款後段規定乃為避免雇主如依前段規定,應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恐非其能力所能負擔,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一定期間,得一次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免除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雇主,固屬無疑;惟若勞工需經長期之醫療,依上開規定前段所得請求雇主補償之工資,已超過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時,自無不許其依上開後段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之理。經查,本件上訴人經二次職業傷害,迄仍在復健治療中,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軍八○四總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第一九九頁足稽,而上訴人已無法從事長途駕駛之工作,復經該醫院函覆屬實(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自堪認上訴人已喪失其原有之工作能力。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桃園縣縣政府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安排依其體力、能力所能勝任之工作,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則自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受傷起,已近四年不能工作,且此狀況仍在持續中,如其依原領工資計算工資補償,顯逾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後段終結工資補償之責任。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一個月三萬四千八百元,惟係以在八十六年之參加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憑,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每月三萬四千元(原審卷第四三頁)為依準。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計0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九七七五○元及預告工資三四○○○元,為0000000元。
七、按雇主對防止設備、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三款所明定,此係專為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事業之經營者如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工廠設備有漏電之情形,致發生職業災害,其理由有若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未就防止上開危害發生為必要之安全設備,因此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自可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為辯,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桃園縣縣政府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補償等損失(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調解記錄),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在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百三十條規定,已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上訴人既已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其可得請求者並不以調解記錄上所列項目為限,被上訴人主張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者,僅限於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補償、健康損失、精神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失,亦非可採。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共支出醫藥費、復健費五萬七千四百零九元,業據其提出附原審卷第一○至三二頁之收據為憑,經核其中除證明書費一千元部分,尚非治療之必要支出外,其餘依治療明細及計費項目所示,均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共五萬六千四百零九元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㈡、計程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共支出如原審卷第三三頁所示明細表之計程車費五萬九千七百元,雖未提出收據證明,惟依上訴人之病症為腰椎間盤突出,不宜久坐或久站,則於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衡情自屬必要。又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資為至國軍八○四總醫院每次來回六百元、至忠華中醫院每次來回三百元,亦未逾本院向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之車資金額(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自屬有據,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四日係入住醫院復健,其所列明細表中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六次復健支出之車資三千六百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依該明細表所列之日期與卷附之忠華中醫醫院掛號收據及國軍八○四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互核,堪信上訴人確在明細表所列期日前往上開醫院診療或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資五萬六千一百元,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上訴人原為駕駛物料槽車之司機,月入三萬四千元;而上訴人於遭受電擊,二次摔傷後,仍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後遺症,且此病須避免劇烈運動及長時間久坐,不宜繼續長途駕駛,可勝任一般文書等輕、中度工作,有國軍八○四總醫院函附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因而減少,自堪採信。爰審酌上訴人乃從事體力勞動者,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且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自能獲得收入較佳之工作;而其為初中畢業且已年近五十歲,再覓適合其目前體力之工作,實屬不易等情,認上訴人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四分之一即每年損失一○二○○○元(三四○○○元乘以四分之一再乘以十二)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受傷時已年滿四十五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可工作約十五年,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 霍夫曼 法式扣除中間利息,計0000000元,(000000元乘以霍夫曼係數一○.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上訴人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五十萬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額共計為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工資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李秀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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