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啟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再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聲請人經受刑人於107年4月26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13時│106年5月2日││││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348號│第422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933號│160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5月12日│106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933號│1609號│││├───┼─────────┼─────────┼─────────┤│判決│判決確│106年6月1日│107年1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於107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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