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慶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5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丁慶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慶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9/22,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另案緝獲時,警方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此部分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在做風管、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母親,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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