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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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鏈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鏈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鏈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七)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六)(七)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經更刑後,假釋期間於105年4月2日期滿,假釋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18時許,在友人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3弄27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坦承查獲現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4123公克)為其所有用於施用,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未查獲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6.412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