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慶祥(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關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傷害部分,係其兒子 陳荃豪 將其所種植之花、樹約50顆丟在垃圾袋,並將其飲料杯丟入沙土,其於盛怒下才持空花盆敲陳荃豪左肩3下;另竊盜罪已取得當事人原諒。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另附表編號4、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且上開2次定刑均已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罰折扣,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3及5部分均為竊盜罪,對人民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稽其所陳事項,關於傷害部分,係就已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動機等節作實體爭辯;另其所陳竊盜部分,究係指附表何罪,並未見其敘明,且行為人犯罪後有無取得被害人原諒,係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並無直接關聯,故抗告人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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