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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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蔡志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並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時,由該署書記官於「易科罰金
案件初核表」之承辦書記官欄位註記「酒駕5年內3犯」,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審查意見欄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再由執行檢察官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未表示任何具體意見。然執行檢察官於107年4月18日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除通知異議人應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備註欄記載:「酒駕5年內3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勞。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內容,而於同年4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見此時執行檢察官已就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敘明「酒駕5年內3犯」之原因,嗣異議人於107年4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有個人特殊事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再經執行檢察官以107年5月10日雄檢欽崑107執聲他886字第35431號函載明「…依臺端於本件所犯時間係於前案(亦為酒駕案件)易科執畢後未到半月即再犯,足認並未記取教訓,其法敵對意識非輕;顯現前本署准予臺端易科罰金未收矯正之效果」,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有該陳述意見狀及函稿在卷可佐,則參以上開進行單及函文所載內容,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酒駕5年內3犯,且本件所犯時間係於前案(亦為酒駕案件)易科執畢後未到半月即再犯,足認異議人並未記取教訓,其法敵對意識非輕,顯現前高雄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未收矯正之效果等,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已詳述執行檢察官裁量之原因。基此,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確實具狀敘明其個人特殊事由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經執行檢察官詳予審核後,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則檢察官依前開原因,認異議人非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
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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