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相皇選任辯護人趙偉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相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相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在不詳地點,受友人 王聖隆 (另行簽分偵辦)之託代為清理及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
92A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彈匣3個及0.25吋制式子彈8顆、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2顆後持有之。嗣於93年7月23日21時3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新海橋下時,警方因見渠等形跡可疑正欲上前攔查之際,前開機車即闖紅燈往華江橋環河道路方向逃逸,又因見警方緊追不捨,遂在新北市○○區○○路2段311巷底時,將隨身背包丟擲於該處後加速逃逸,為警扣得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彈匣3個、0.25吋制式子彈8顆、0.32吋制式子彈14顆、9mm制式子彈32顆(下稱本件槍彈)及工具1組(含清槍工具盒1個及其內黑色紙盒1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之槍枝、子彈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證人王聖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證物清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58445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72239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曾於伊當完兵後,幫友人王聖隆清過槍,清理完有幫他保管1小把槍和大約5、6顆子彈,然扣案之本件槍彈並非伊在警詢筆錄中所述曾幫王聖隆清槍的那1把等語。
五、經查:
(一)93年7月23日21時3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新海橋下時,警方因見渠等形跡可疑正欲上前攔查之際,前開機車即闖紅燈往華江橋環河道路方向逃逸,又因見警方緊追不捨,遂在新北市○○區○○路2段311巷底時,將隨身背包丟擲於該處後加速逃逸,為警扣得本件槍彈及工具1組(含清槍工具盒1個及其內黑色紙盒1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李建翰詹福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25頁),並有警員 宋文鈞 於93年7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5844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9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被面至25頁、第33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前揭扣案清槍工具盒內之黑色紙盒(下稱本件黑色紙盒)上經採獲指紋1枚,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之警員詹福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7月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宋文鈞警員查獲一批犯嫌丟棄在現場的槍彈,由伊負責採證鑑識,伊以煙燻法進行指紋採集,指紋浮現後就照相,採集到的指紋就如卷內「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載,至於在扣案物品之內容、大小、顏色等細節,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5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0頁),亦堪認定。
(三)本件黑色紙盒上雖經採獲被告之指紋,然指紋係人體之分泌物在手指碰觸過物品所遺留之痕跡,衡諸經驗法則,只要曾經碰觸過該物品之人皆有可能留下指紋,而本件黑色紙盒,與扣案之清槍工具盒、工具1組及扣案槍彈,客觀上均屬可分,是本件黑色紙盒上經採獲被告右拇指之指紋,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曾碰觸過本件黑色紙盒,至於為何與本件槍彈同置,經驗上、論理上之可能甚多,要難單以本件黑色紙盒檢出被告指紋,即認扣案槍彈為其持有,甚至遽認被告有何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更何況除本件黑色紙盒上之指紋外,其餘扣案物品別無屬於被告之相關跡證,復無他事證可認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猶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伊曾以清槍工具幫王聖隆清理槍枝,但那是1把小槍及5、6顆子彈等情(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79至82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02號卷第9至12頁)。然被告此部分供述,未見相關事證可佐,真實性難謂無疑,且所供槍枝、子彈之數量、狀態顯與本件槍彈有異,亦難認與本件槍彈具有關連性,自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縱認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然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實不足認被告曾經持有本件槍彈,業已敘明如前,自亦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實而遽以罪刑相加。
六、綜上所述,本案雖於本件黑色紙盒上查獲被告所遺留之指紋
1枚,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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