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堂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審簡字第6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
7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何鴻賓懸掛於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
106年度簡字第65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107年1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於107年
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前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因竊盜犯行,經士林地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於106年6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同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於107年1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士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5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563號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前,有故意犯乙案之罪之事實,而乙案業在甲案緩刑期間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即稱:受刑人因有上開乙案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作為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唯一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於甲案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亦已發還由告訴人具領領回,復參酌受刑人當時為68歲之年長者,其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之乙案,雖亦屬竊盜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各情後,亦僅判處罰金7,000元。又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時間差距達5月餘日,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大,且無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或其他加重事由之情事,是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應足資儆懲、矯正其淡薄法治觀念。復酌以乙案之犯罪時間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未及彰顯其效,自難僅因被告所犯乙案嗣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甲案、乙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刑判決,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認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
甲、乙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取者僅係他人安全帽各1頂,事後業均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此核諸甲、乙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且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屬輕微,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甲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