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被告 麥瑞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麥瑞汶(下稱被告)有重度糖尿病,三餐飯前均需注射胰島素,並有過敏、氣喘等症狀,每當不舒服時,需使用氣喘噴劑,始可吸到空氣,希望能讓被告在外面勒戒,以便能前往醫院、診所給醫生觀察。另被告父母均有嚴重糖尿病,被告父親因糖尿病未控制好血糖,小腿有清創手術,行動不便,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太太在廟內擔任廟祝已12年,為其安全,早、晚均由被告接送,為此,請給被告機會,被告將不會再犯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麥瑞汶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經查,被告除本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依卷證資料,被告另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於10
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075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之前另有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未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向原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上開說明,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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