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相同刑度確定;(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1號、98年度訴字第936號、98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3號、98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1年3月15日至107年7月9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98年9月15日至101年3月14日),於104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5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0月18日9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志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98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行動電話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2982)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供稱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雖坦承施用毒品,惟警察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本件搜索票案由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記載之扣押物亦包括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有搜索票卷附可稽,是警員顯已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坦承犯行應屬自白犯罪,應與自首要件尚不符合,爰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