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世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湯世坤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綠燈直行,往前行駛約1公尺就被告訴人撞上,我沒有過失,而且我是賣菜為業,只是偶而騎機車送菜,不是業務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以賣菜為業,每天騎乘機車送菜予客戶,肇事當時係騎機車送菜予客戶後,沿復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嗣於綠燈起步時,貿然起駛右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而與沿佳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 陳姿吟 之指訴及相關證人、書證附卷可稽(詳如原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自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人所犯傷害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原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與告訴人所犯傷害罪所量之拘役40日相同,量刑尚嫌太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之過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原判決),量處拘役40日,其量刑並無不當或失衡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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