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抗告人父親收受法院公文封,其因年邁已患有健忘症,屬於不定時之情形,客觀而言視同無辨別事理能力的一種,故抗告人之父親未拆開查看信封內容,也忽略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實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又抗告人在外謀生不易,一天沒工作將面臨沒飯可吃之情形,豈敢遲誤抗告期間?倘專司審判業務之法院,亦會將上訴期間誤植,又何能期待平凡百姓皆知上訴期間之規定?況且抗告人之誤差只有1日。為此懇祈 鈞長海涵 斟酌,將原裁定撤銷,准予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以上訴之事付託於年邁耳聾之老母,致遲誤上訴期限,其自己非無相當之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23號刑事判例)。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7年7月24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7年7月30日由郵務人員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陳英松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該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9日),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至107年8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9日始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人雖辯稱:收受文書之父親年邁且患有健忘症,視同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故其收受信件後疏未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實非抗告人之過失云云。然抗告人父親既能代為簽收該送達文書,應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父欠缺辨識能力,自難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遽為認定其父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況原審107年8月16日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之裁定,仍係由抗告人父親收受,且抗告人亦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足見抗告人前次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係因抗告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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