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66號原告 林彥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965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96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裁罰8,100元,已依法自行更正裁罰),牌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AZ-0599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因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96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被告爰於108年8月12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於108年8月15日寄存郵務機關,原告不服而於108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車牌於某日被不知名之人撞掉,原告發現後就把掉在地上的車牌撿回家,欲等放假處理。幾天後原告發現有人移動系爭機車至紅線,原告趕快把系爭機車牽回停車格內,一、二天後摩托車就被拖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在本轄承德路4段6巷2號前,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堪用車輛並通報舉發機關(案件編號:EPBEA15MS00000000),員警於107年11月20日確認停放之車輛符合占用道路及未懸掛號牌,即拍照採證,並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民間拖吊車到場拖吊,移置至撫遠放置場,查詢引擎號碼後,由員警使用行動載具查明車籍資料,依法製單舉發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尚無違誤,此有採證照片2幀、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通報車輛資料、舉發機關108年1月4日、108年1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30045、1083001968號函可稽。
㈡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示略以: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堪用車
輛並通報舉發機關在案,且有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路段之情事,復經被告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機車牌照狀態並無報廢紀錄,有機車車籍查詢報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附卷,本案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違規事實,至原告主張車牌係遭人撞掉,車輛遭人移動等情,均乏依據,且原告係系爭機車所有人,自應對該車及號牌負有保管之責,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略),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
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並增訂第4項規定。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巷○號,因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49、70、72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之上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是否「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⒉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㈢原告就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等情,並未否認,雖
其主張機車車牌為不知名人士所撞掉,由其將車牌撿回家等情,惟其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供相關之事證證明。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而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應對該車及號牌負有保管之責,縱令其上開主張屬實,其既稱機車車牌遭撞掉而經其拾獲,即應立即將該機車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而非先取回家放置,甚至原告亦稱數日後發現有人將該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移動至停車格外,其立即將系爭機車牽回停車格內停放等情,足見其就系爭機車之停放情形亦處於隨時關心及掌握之中,更不應任令系爭機車持續於未懸掛車牌之狀態下停放於道路邊。是以,原告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舉發機關逕予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