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戎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戎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戎滕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2時許至翌(21)日0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市○區○○○路興安國小前時為警臨檢攔查,警方於同日0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6日確定,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釋字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雖曾涉有公共危險案件,然其前科犯罪次數僅1次,且距今已有數年,被告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非遠高於法定標準值,可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罪刑後,並非毫無反省,守法意識已有進展,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1號被告黃戎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戎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8年4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嘉義市○區○○○路(興安國小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戎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