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4號原告 陳聰淵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41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415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5958-Y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3日16時29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與關渡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親見並認定違規屬實,趨前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A00F41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經被告以108年7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0977號函復原告舉發機關之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3日1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大度路三段橋下平面路段左側直行道路時,停止線竟劃設在紅綠燈號誌過後20公尺後,因此在停止線停車後已不可能知道車後紅綠燈現況,且臺北市○○路○段與關渡路口停止線時,右側車道上方紅綠燈右側的專用告示牌被樹葉與烈日下的樹葉陰影遮蔽,又剛好掛在車內後視鏡擋住的延伸死角,再加上分流樁的影響,讓駕駛人誤認右側為右轉專用,只能依左前方號誌綠燈亮起才起步通行。被告明顯忽視道路設計不良與專用告示牌被樹葉與陰影遮蔽等事實,被告對原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駁回。
四、被告答辯:原告雖辯稱該處路口號誌設計不妥,亦使用路人混淆等語,惟違規地點屬大度路平面車道往臺北方向,已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並於號誌桿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標誌牌面,下橋內側車道號誌亦有設置下橋車輛專用號誌,相關設施清楚可辨,可供用路人遵循。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7月2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2566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0977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2、53、56、57頁)可稽,上開部分,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⒉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3日16時29分許,確有
行經台北市○○路○段與關渡路路口,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亦經舉發機關員警現場目睹而當場予以攔停舉發,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為:
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申訴光碟,即其內容108年7月13日16
時29分許大度路三段處原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A00F41555-原告影片。(註:因原告稱影片時間未校正,是以下列影片時間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F41555-原告影片,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與本案有關畫面:於錄影畫面可看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無明顯遮蔽物。原告於影片時間(下同)21:42:19時,右轉大度路三段,於大度路高架橋下右側二線道中直行於內側車道。接近路口時,道路二線道地面均繪有「慢字」,於21:42:31,前方號誌燈及路口號誌燈皆轉為黃燈,原告仍持續行駛。於21:42:34,前方號誌燈(左側有『前方60M路口號誌』之藍底白字指示標誌)及路口號誌燈皆轉為紅燈,該路口號誌燈設置於路口停止線後方(即越過停止線後之外側車道上,即左轉專用車道上方),且於停止線之位置可清晰看見號誌燈右側有明顯藍底白字「平面道路專用號誌」之指示標誌,畫面中無明顯遮蔽物遮蔽燈號及指示標誌。原告於21:42:46在停止線停等號燈,於21:43:13,左側下橋車道專用號誌轉為綠燈及綠燈左轉號誌,陸續有下橋車輛直行,並可見有一輛下橋機車右轉,而原告右前方位置之平面道路專用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則於21:43:16仍為紅燈時,開始往前直行。
於21:43:48,原告為警攔停於路邊。
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亦與被告所提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63、64頁)相符。而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採證照片亦可知原告所稱之路口之平面車道號誌,應共有二處,第一處位於接近路口60公尺處,豎立有藍底白字「前方60M出口號誌」指示告示牌,位置即於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之上方處,已得為經過該處之駕駛人即原告所清楚看見並知悉,第二處即在停止線右前方,即外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上方,由勘驗之結果,亦可知原告停於停止線等紅燈時,亦可清楚看見該指示告示牌上寫有「平面道路專用號誌」,及可看見左側上方之號誌旁亦有「下橋車輛專用號誌」之指示告示牌,是以原告於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逕行闖越紅燈直行,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行駛之平面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方,可見有一橫式「平面
道路專用號誌」之藍底白字標誌;而原告所指綠燈之號誌位於原告之左前方,其左側亦有一橫式「下橋專用號誌」之藍底白字標誌,該標誌之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陽光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所提之現場採證照片已足為證明,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8月2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5795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並無易使用路人混淆之處。縱原告因係誤認己方行向號誌為綠燈起駛,復因於紅燈狀態下仍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以仍無從為本件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原告雖另於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調查時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
設置並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而告示牌亦未符合同規則第7條之規定等情。惟查,原告之違規行為經本院認定屬實,同前所述。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如認違規地點之號誌及告示牌設置之位置或應如何設置等仍有未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自應向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號誌、告示牌等設計有缺失,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