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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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洪良周 相對人 楊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協議,如相對人同意與抗告人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抗告人即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嗣於同年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抗告人當日即依上開協議匯款1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 洪來春 帳戶。詎相對人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相對人受領前開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抗告人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在案。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匯款至洪來春帳戶,係為避免事後遭抗告人追償,已屬隱匿、處分財產之脫產行為,且相對人前曾聲請抗告人及子女給付扶養費,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為避免相對人逃避債務及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自有假扣押之實益與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如相對人同意與抗告人離婚並辦畢離
婚登記,抗告人即給付相對人10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後,抗告人即依約匯款1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洪來春帳戶,然相對人事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抗告人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100萬元,經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匯款回條、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為憑,且有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事件影卷可佐,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乃主張相對人要求將100萬元匯
至洪來春帳戶,屬隱匿、處分財產之脫產行為,且相對人前曾聲請抗告人及子女給付扶養費,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並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匯款回條及高少家105年度家非調字第860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為憑。然受款人指定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理由多端,非可逕謂相對人有意隱匿財產,更難認其已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另依高少家105年度家非調字第86
0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相對人當庭表明同意在抗告人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向二審法院表示原諒抗告人及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及兩造子女則同意按月給付共計16,00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顯見抗告人及兩造子女乃基於使抗告人於刑事案件得受緩刑宣告之考量而願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非可逕認相對人即有無資力之情形,況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甫於106年11月14日受領本件100萬元之給付,加以依前開調解筆錄相對人每月可領取之扶養費為16,000元,相對人顯非無財產之人。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有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