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榮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21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厚生橋北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榮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8至72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200055)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32號、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101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2號、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7月30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尚非頻繁,又被告係於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於相隔3年4月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向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情(見偵卷第15頁),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動化軌道機械調整工作,與64歲之母親同住,母親脊椎受傷,但仍行動方便,父親已過世,有2個姐姐,分別住高雄、臺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然衡情針筒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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