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吳保慧 相對人 曾薰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關利息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及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廢棄。……聲請人於108年6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但相對人於108年6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表明於108年6月19日清償50萬元,並請聲請人給予其存摺封面,以利抗告人匯款,且相對人也於108年6月18日收受知悉。……債權人遲延受給付,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故自108年6月19日起,抗告人無須支付利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3頁)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所述核屬實體上爭議(清償方法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及是否遲延受給付等),故原審准許相對人依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