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裘名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裘名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裘名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裘名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3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14日│107年10月10日採尿│107年7月3日││││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107年度毒偵字第25│107年度偵字第1435│││72號│48號│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2│108年度審訴字第24│108年度易字第269││││7號│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4日│108年6月20日│108年8月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2│108年度審訴字第24│108年度易字第269││││7號│7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23日│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303│108年度執字第4163│108年度執字第4909│││號│號│號││├─────────┴─────────┤│││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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