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福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張晉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53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行竊不同人之機車,侵害數財產法益,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喪偶,有2名成年兒子,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⑶趁他人機車鑰匙未拔除而任意竊取供己代步之用之犯罪手段、動機;⑷犯後已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且告訴人 許文澤 之機車已尋獲,告訴人 陳楖藝 遭竊之機車雖未尋獲,然被告業已賠償其損失1萬元,足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⑸被告5年內無任何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藍色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之衣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機車2部,其中告訴人許文澤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有許文澤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人陳楖藝之機車雖未經尋獲,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楖藝達成調解,賠償其1萬元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倘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張春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竊取許文澤保管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將上開機車騎乘至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客家文化會館停車場丟棄;(二)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客家文化會館停車場,竊取陳楖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許文澤、陳楖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春福於偵查中之供│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述│事實,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楖藝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3│證人 王合春 (已歿)於警│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詢中之供述│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外套係被告││││所有。│├──┼───────────┼─────────────┤│4│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自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客家文│││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化會館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機車停放後,隨即竊走車牌號│││照片16張、現場照片7│碼MCF-985號離開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