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哲嘉係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用電人,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揭土地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上封印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該電表內電壓線路裝設電子零件,致使該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使用。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於108年2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前揭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電表1個、封印鎖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開電表用電曲線圖表、用電明細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另有電表1個、封印鎖1個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從105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間之某日起竊取電能使用,迄至108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2)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即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竊電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調解,願意分期攤還告訴人公司所計算出來應補償之電費及電表賠償費共計新臺幣10萬782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期間、手段,及其自述未念書、在市場販售豬肉、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現一人獨自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付告訴人公司上開數額,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付告訴人公司,以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105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間之某日起竊取電能使用,迄至108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因竊電使用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未經電表計量,無從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本院無從估算其價額;衡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願意分期攤還告訴人公司所計算出來應補償之電費及電表賠償費,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1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與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許哲嘉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共新臺││幣(下同)10萬7826元。其給付方式為:││一、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給付1萬7826元(已││付訖)。││二、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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