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山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山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山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5月14日前所為,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
37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聲請書附表編號8)│(聲請書附表編號1)│(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5日│107年7月5日│107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1801號│第15192號│字第5342、5897、7833│││││、8204、8248、839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4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75│108年度簡字第85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24日│108年3月22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4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75│108年度簡字第856號│││││號│││判決├────┼──────────┼──────────┼──────────┤││確定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25日│├───┴────┼──────────┼──────────┼──────────┤│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助│││第4092號│第3427號│字第104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655│││││號)││├──────────┼──────────┼──────────┤││││編號3至8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書附表編號3)│(聲請書附表編號4)│(聲請書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14日0時55│107年8月12日7時22││││分許起至同日22時13分│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2、3天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342、5897、7833│字第5342、5897、7833│字第5342、5897、7833│││、8204、8248、8392號│、8204、8248、8392號│、8204、8248、839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事實審├────┼──────────┼──────────┼──────────┤││判決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確定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048號(新北地檢│字第1048號(新北地檢│字第104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655│108年度執字第10655│108年度執字第10655│││號)│號)│號)││├──────────┴──────────┴──────────┤││編號3至8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書附表編號6)│(聲請書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9日│107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342、5897、7833│字第5342、5897、7833│││、8204、8248、8392號│、8204、8248、839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事實審├────┼──────────┼──────────┤││判決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確定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048號(新北地檢│字第104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655│108年度執字第10655│││號)│號)││├──────────┴──────────┤││編號3至8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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