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志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嘉雄陸橋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重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因而查獲上情。其後,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為警得徐志輝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輝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12至113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14002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後,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370號鑑定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1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暨該包海洛因扣案可佐。是綜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準此,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9號,就以上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先前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亦為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罪,而被告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犯本罪,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在外地工作,最近才返回嘉義之家庭與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深切反省及戒除毒癮,猶伺機繼續施用,自有使其接受一定期間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粉末1包,經檢驗出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1個,為被告取得上開海洛因時,便利其持有及吸食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03171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