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器材,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為桃園縣大園鄉鄉公所清潔隊司機,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調任該鄉鄉長公務座車司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該鄉鄉長原車號:00-0000號豐田廠牌二千CC公務座車申請報廢獲准,鄉公所乃將報廢車體出售予位於同鄉之「證翔汽車修護廠」。斯時該鄉公所負責總務業務之乙○○乃令丙○○前往該修護廠,將原配置於報廢座車內,尚未達報廢年限且堪使用之汽車音響一組(含主機、CD、喇叭,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購入)、無線電話器材一組(含九九00型基地台、KENWOOD門TM-八三二A,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購入)及車用行動電話一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三萬元購入)等三項公有器材取回。丙○○依令取回後,就其中汽車音響一組及車用行動電話一具與乙○○共同入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入庫後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間某日,竊取已存置於鄉公所倉庫內之上開公有器材汽車音響及汽車行動電話各一組。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該鄉鄉民代表大會(下稱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鄉公所倉庫發現上情後,丙○○始將之交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大園鄉鄉長前座車即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報廢後,秉大園鄉公所總務乙○○之命前往證翔汽車修護廠將該座車裏之汽車音響、車用行動電話、無線電話器材取回,並有將該等物品會同乙○○入庫,入庫後又再將汽車音響、車用行動電話自倉庫中取出,然辯稱:伊之所以在該二物品入庫後又再取出,係因認該二物品尚堪用,可以裝置在鄉長之新座車內,於是就請示鄉長 劉春生 ,劉春生認為可行,伊就向乙○○報備,並由乙○○親自取鑰匙打開倉庫,由伊將該二物品領出,後因伊將該二物品拿至汽車材料店欲委由該店裝置於新座車時,該店人員 邱瑞榮 跟伊說新座車係賓士車,該車內原本就有音響,而且賓士車內的設備線路不要隨意拆裝,所以才沒有裝在新座車內,又將上開二物品拿回鄉公所,本來伊將該二物品置入一土黃色紙箱內並將該紙箱放在鄉長辦公室內,然因被鄉長斥責將其辦公室當成垃圾堆,所以才將該紙箱拿出鄉長辦公室,改放置在樓梯底下之通道,秘書 袁清泉 亦有看到伊改放置之地點,後來鄉代會專案小組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來鄉公所清查,乙○○以電話聯絡伊後,伊就和乙○○二人一起將該二物品搬入庫,伊絕無私自竊取該二項公有器材云云。惟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稱伊將鄉長舊座車裏之汽車音響、車用行動電話、無線電話器材自證翔汽車修護廠取回後,本要交由乙○○保管,乙○○要伊把該等物品放置於倉庫內,然因伊找不到保管倉庫鑰匙的小姐,所以將該等物品「暫置鄉長辦公室之影印機旁,直到乙○○通知伊鄉代會專案小組來清查之事」,伊次日即將該等物品交給乙○○,並由伊將該等物品入庫云云;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稱伊將前開物品自證翔汽車修護廠取回當日,因伊認為鄉長座車要更換,該等設備可裝在鄉長新座車內,故以土黃色紙箱裝著,先「放在鄉長辦公室影印機旁」,然後來新座車係賓士C二八0,音響已很好,「賣汽車業務(員)」稱賓士車音響已很好,且全是電腦,伊見該業務員如此說就未再換裝,至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後,伊告訴乙○○前開物品在伊這邊,才和乙○○將該等物品一起入庫,其於該日並供稱乙○○「於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之當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打電話問伊前開物品之事時,「該等物品係位在鄉長室內」,伊之所以會自八十五年間取回該等物品後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才入庫,係因置於鄉長室沒人會進去,伊既未再按裝,所以就「一直將該等物品置於鄉長室內,直至被通知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後,才將之放入倉庫」云云;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汽車音響及車用行動電話在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前就曾與乙○○一起入庫,入庫後,伊又跟乙○○說這二樣東西伊要拿去裝在鄉長新的賓士座車裏,乙○○同意,伊乃又拿出來,然「賣車之外務說」車裏面的配備已經很不錯,故這二樣東西伊用土黃色紙箱裝著「一直放在鄉長室辦公室影印機旁的一棵萬年青樹旁的地下」,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當日之下午,乙○○打電話給伊問伊東西在何處,伊回答說在伊這邊云云,其於該日偵訊時又稱乙○○打電話給伊告訴鄉代會專案小組的人來查發現東西不見了,之所以沒有立即在電話裏告訴乙○○東西「就在鄉長辦公室裏」,係因當時沒想那麼多,檢察官又問被告「據乙○○述你告訴他東西拿過來了,在你車上,他叫你把東西搬上來,再一起入庫,有何意見?」,被告則答稱「『我自鄉長室直接搬下來的』,不是自車上搬,我一個人搬。」。由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各項供詞可知,被告於偵查階段極力強調:伊係因想將已報廢之鄉長舊座車內之汽車音響及車用行動電話裝置於新之賓士座車內,故徵得總務乙○○同意,將已入庫之該二項設備重自倉庫內取出,然嗣因該新之賓士座車之銷售業務員跟伊說該賓士車已有音響,且不適宜改裝,伊才將該二設備暫置鄉長辦公室內,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乙○○跟伊說鄉代會專案小組來鄉公所倉庫清查之事,其才於次日自鄉長辦公室內將該二設備搬出來,與乙○○一起再入庫,其始終未提已將欲把鄉長舊座車內之汽車音響及車用行動電話裝置於新之賓士座車內之構想向當時之鄉長劉春生報告並取得其認可之事;甚而有之者,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向劉春生報告並報經總務乙○○,由乙○○親自打開倉庫讓伊取出前開設備後,即將該等設備帶到從事汽車音響之邱瑞榮處,請邱瑞榮將該等設備按裝在鄉長新座車上,惟邱瑞榮表示新車線路不要亂用,且該新座車已配有效果不錯之音響,故而作罷,於是將該等設備攜回鄉公所,置於鄉長辦公室內,惟被鄉長看到,鄉長罵伊不應將辦公室當成垃圾堆,於是伊將該等設備搬走,改置於樓梯間云云,亦顯與其於偵查階段極力強調係鄉長之賓士新座車之銷售業務員跟伊說該新座車不宜改裝,因之,伊就一直將該等設備置於鄉長辦公室內,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鄉代會專案小組來鄉公所清查,伊才於次日自鄉長辦公室內取出該等設備,並與乙○○一起入庫之說法,顯相矛盾,被告於距離案發較近之偵查階段皆未為於本院審理階段時之上開辯解,反於與距離案發較遠之本院審理階段提出上開辯解,再觀諸該等辯解並非係補充其於偵查階段時辯解之不足,反係直接與偵查階段時之辯解相互矛盾,互不相容,亦可見其之辯詞,均無足採信,況被告之辯詞果真屬實,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打電話詢問被告時,本亦有向被告表明鄉代會專案小組至鄉公所清查一事,被告亦不否認之,則不論被告將前開設備置於鄉長辦公室內或置於樓梯間,其亦絕無不立向乙○○呈報以示澄清之理。再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大園鄉公所之總務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自證翔汽車修護廠取回鄉長舊座車之音響、車用行動電話後,係以牛皮紙顏色之紙箱裝著,置於樓梯底下的通道,被告跟伊說明後,伊於次日有去看,並與被告一起搬入庫,此係八十五年間鄉代會專案小組來鄉公所清查前之事、伊將倉庫鑰匙交給其助手 郭麗芬 ,工友也可以拿鑰匙進入倉庫,惟其他人員則不可入內,被告不可以向伊及郭麗芬拿鑰匙進入倉庫、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打電話問被告前開設備在何處,被告說在他那邊、「(問:他如何拿回來?)他說音響在他車箱(後行李箱)內,我告訴他叫他拿進來,他自己去拿進來,三個東西都拿進來,也是用紙箱裝,與當初我於通道上看的紙箱不同。」、「(問:他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鄉代會查過後將東西拿回來期間,有無告訴你東西放在鄉長室內?)無。」、「(問:自八十五年鄉長座車報廢後到八十六年丙○○東西取回交還給你,期間進出鄉長室有無看到鄉長室內擺放你第一次於通道及第二次丙○○將東西拿回時所裝放之牛皮紙箱放在鄉長室內?)沒看到。」,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訊時又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打電話問被告前開設備在何處,被告說有在他那邊,但沒說放在那裏,也未講拿去做何用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偵訊時再證稱被告自證翔汽車修護廠取回鄉長舊座車之音響、車用行動電話並與伊一起入庫後,並沒有跟伊講要把這二項設備搬出來裝在鄉長之新座車上,伊亦未同意並與被告自倉庫中將該二項設備搬出來,其於本院調查庭作證時亦有作與前開偵訊時之證詞相同之陳述;非惟如是,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按被告係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甫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訊問)表示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上午九時許前來伊之現服務單位即大園鄉公所農業課找伊,伊邀被告至秘書室談話,被告向伊表示已被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約談,並問伊有沒有被約談,被告向伊表示自證翔汽車修護廠取回之鄉長舊座車之設備放在鄉長室內(證人乙○○嗣於檢察官偵查階段並證稱此為被告第一次向伊表示該等設備放在鄉長室內),伊則表示目前已進入司法偵查階段,倘伊向調查人員說設備放在鄉長室內,到時候調查人員訪談甲○○(按係案發時在鄉長室內擔任接聽電話、招待來賓之人),一定會穿幫,被告則要伊不必擔心並表示會另外找甲○○請其配合、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後,當日下午二時卅分許,以電話連絡到被告,當時為避免被告驚慌,僅以單純語氣詢問自證翔汽車修護廠取回之鄉長舊座車之設備有無在被告那裏,被告回答稱確在他那裏沒錯,此時伊才告訴被告有關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之事,乙○○嗣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陳述。由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與乙○○共同將自證翔汽車修護廠取回鄉長舊座車之音響、車用行動電話入庫後,並未徵得乙○○之同意再將該二設備取出,亦未向乙○○表示係要裝在鄉長之新座車上或置於鄉長辦公室內,至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後,被告係自自己之車子後行李箱搬出來返還予乙○○,此俱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檢察官以此於歷次偵查庭時屢屢稽諸被告,被告極力向檢察官表示伊未將該二設備裝在鄉長之新座車上後,即一直將該二設備放置鄉長辦公室內,直至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後,伊亦係自鄉長室直接搬下來返還乙○○入庫云云置辯,已如上述,更可見該等辯詞係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之防禦重點,殊無可能於偵查階段有所誤辯,而在本院審理階段始為前開答辯,以致偵查時與審理時之辯詞相互矛盾如上述。又查證人即案發時在鄉長室內擔任接聽電話、招待來賓之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伊於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前,在鄉長室裏的影印機旁放了一個土黃色紙箱作資源回收,並沒有看到另外還有何紙箱,益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將鄉長舊座車之音響、車用行動電話自鄉長辦公室抱出來時,證人甲○○有看到云云,非屬實在,且其既於該日偵訊時明確答辯稱甲○○有看見伊自鄉長辦公室搬該二項物品出來,卻又於本院辯稱伊將該二項物品置於鄉長辦公室內,後因遭鄉長罵,伊又自鄉長辦公室搬出來,可能因此甲○○沒有看見該二項物品云云,亦屬虛構。綜上,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記載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鄉代會專案小組清查會勘要旨之桃園縣大園鄉便箋影本一紙、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至明確,被告猶聲請傳訊證人劉春生、邱瑞榮,並要求與證人乙○○當面對質,均屬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器材罪。被告所竊取之大園鄉長舊座車之音響、車用行動電話,前者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購入,後者則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以三萬元購入(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至本案案發時皆已係逾一年半餘之舊裝備,雖仍堪用,然衡其價值皆已無多,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貪污治罪條例重典,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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