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委託 林釧鏞 為九芎林圳幹線改善工程(下稱九芎林圳工程)之工
地負責,唯僅就合約範圍授權,如有超出部份則需簽報公司備查,且按一般商業慣例每月結算貨款一次(上訴人作業情況亦是每月二十五日放款),而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請領其材料款,明顯異常,顯見其中必有隱情。
(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會同林
君之遺孀 蔡淑媛 至上訴人處結算,並已就本工程之結算金額簽領完畢無誤,此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簽收之開支單及發票付款支票影本為證,顯見該工程應付款項已全部結清,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所提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肆百元正之材料款非為本案之工程範圍,而係被上訴人與林釧鏞間其他工程債務問題與上訴人無關。
(三)、被上訴人提出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報告書為
證,惟其試體上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顧問公司會同至工地實地取得,而僅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之圓柱試體送試壓單位填具資料取得報告書,其公信力不足自不得作為有效之證物,又該試體報告書如屬本工程所有,則理應會同發票由被上訴人送上訴人處請款,為何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送上訴人處,反於訴訟庭上提出作為證物,更顯見其為事後為訴訟而作成之不實證據並不能證明該項出料係用本案工程之直接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開支申請單、送貨單、請款明細表及試體試壓報告
書等,理應送達上訴人而未送(上訴人固定於每月二十五日放款),而僅由員工林釧鏞簽收,顯見其為被上訴人與林釧鏞間其他債務關係,與本案無涉,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訴訟,顯無理由,上訴人亦無義務支付該筆款項。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應付款項,顯是其與林釧鏞間之其他材料款與上訴人所委任林釧鏞處理之九芎林圳工程無關,自無理由請求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敬請鈞院詳查,准予廢棄原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十四萬零四百元乙事,業經原審調查屬實
,並經原審判決勝訴在案。上訴人無端提出上訴,細閱其所提理由,均與原審相同,純係拖延付款之舉,顯係浪費訴訟資源。
(二)、詳查,上訴理由第一點主張以「上訴人委託林釧鏞為九芎林圳工程之工
地負責,唯僅就合約範圍授權,如有超出部份則需簽報公司備查::」云云。按上訴人既承認確有委託並授權林釧鏞為九芎林圳工程負責,林釧鏞依法自有代理上訴人對外就該工程為法律行為之權利。況且,林釧鏞為該工程之負責人,為施作該工程而代理上訴人購買工程所需混凝土,根本並無超出任何授權範圍之情形,此事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託管理書自明;退步言之,縱有超出授權範圍之行為,亦屬上訴人與林釧鏞內部約定,外人根本無法得知,本案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又查,上訴人又主張「按一般商業慣例無每月結算貨款一次,而被上訴
人從未向上訴人請領其材料款,明顯異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會同 林君之 遺孀至上訴人處結算::此有被上訴人簽收之開支單及發票付款支票影本為證::」云云。詳按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從未向其請領款項,後又自己承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其間二者陳述顯已存有重大矛盾;又查,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亦已依商業慣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請領本案貨款,此事實並有上訴人之「開支申請單」(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準備書狀后附證物)為證,其上明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已依約向上訴人請領款項,足見上訴人純係一派胡言,實令人不耐。
(四)、再查,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總貨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四千元整,而於八
十八年六月九日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其中部分貨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此事實上訴人亦有自認,更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證(見原審證物),是本案根本即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後所提肆拾肆萬肆百元正::」之情形。按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向上訴人請領六十五萬四千元整,此事實均有上訴人開支申請單為證,鐵證如山,上訴人卻空口胡言「事後所提」,顯係惡意不為清償。
(五)、復查,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
試驗報告書證物,其上明文記載有「委託單位: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製造廠商: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取樣者: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九芎林圳改善工程」、「會壓人員:林釧鏞」等,足見上訴人承攬之九芎林圳工程所採用之混凝土確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對該報告書若有疑問,自可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依法聲請傳訊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庭為證,真相自明。惟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從不敢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卻僅空口狡辨,更足證明其確僅係欲拖延本案貨款之支付爾。
(六)、末查,上訴人既依法委託林釧鏞負責、管理上訴人所承攬之九芎林圳工
程,此事實除有上訴人之自認外,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芎林圳幹線改善工程委託管理書」為憑。其上並明文約定林釧鏞應於「一、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前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二、材料憑證於每月二十日前提出申領::」云云,足見林釧鏞確有合法代理上訴人對外購買材料之權利。綜上所陳,縱被上訴人所提出本案貨款請求之相關開支申請單、送貨單、請款明細表及試體試壓報告書等均由上訴人之員工林釧鏞簽收,惟按林釧鏞既有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自無法卸其本人之責任。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確實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十四萬零四百元,屢催不還,為此特具狀請賜准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上訴人委託並授權林釧鏞為九芎林圳工程負責,林釧鏞依法自有代理上訴人對外就該工程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而林釧鏞為該工程之負責人,為施作該工程而代理上訴人購買工程所需混凝土,根本並無超出任何授權範圍之情形,縱有超出授權範圍之行為,亦屬上訴人與林釧鏞內部約定,外人根本無法得知,本案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再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從未向其請領款項,後又自己承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其間二者陳述顯已存有重大矛盾,且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亦已依商業慣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請領本案貨;又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總貨款六十五萬四千元整,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其中部分貨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此事實上訴人亦有自認,更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證;上訴人既自認依法委託林釧鏞負責、管理上訴人所承攬之九芎林圳工程,林釧鏞既有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自無法卸其本人之責任。上訴人確實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十四萬零四百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林釧鏞為九芎林圳工程之工地負責,唯僅就合約範圍授權,如有超出部份則需簽報公司備查。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會同林君之遺孀蔡淑媛至上訴人處結算,並已就本工程之結算金額簽領完畢,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將開支申請單、送貨單、請款明細表及試體試壓報告書等送達上訴人,而僅由員工林釧鏞簽收,顯見其為被上訴人與林釧鏞間其他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訴人與賜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泰混凝土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上訴人公司付款辦法公告、付款票據及簽收單、工程款結清具結書、委託管理書均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委託並授權林釧鏞為九芎林圳工程負責,而林釧鏞之遺孀蔡淑媛於
八十八年九日至上訴人處結算,有上開九芎林圳幹線改善工程委託管理書、工程款結清具結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據,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而依該委託管理書第一點載明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前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及第二點亦有材料憑證於每月二十日前提出申領,二十五日放款之明文,是由上開記載,本院認定林釧鏞有合法代理上訴人對外購買材料之權利,上訴人雖稱預拌混凝土之部分係與賜泰混凝土公司簽訂契約,惟依委託管理書上記載並經上訴人自認,九芎林圳工程全權委託林釧鏞負責管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足認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工程之貨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又稱本件預拌混凝土之部分係其另與賜泰混凝土公司簽訂契約云云,尚與林釧鏞向被上訴人購置預拌混凝土無涉,不予審究。
(二)、再就林釧鏞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置預拌混凝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總貨款六十五萬四千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送貨簽收單七十三紙在卷為憑,而上訴人自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支付被上訴人其中部分貨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款項,亦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簽發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開支申請單為證,而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亦已依商業慣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請領本工程貨款六十五萬四千元,並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開具之開支申請單、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附於原審可查,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四十四萬四百元之情形,要屬無據。
(三)、復依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報告書上載明「委託
單位: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製造廠商: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取樣者: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九芎林圳改善工程」、「會壓人員:林釧鏞」等情,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僅就其試體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顧問公司會同至工地實地取得,而係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之圓柱試體送試壓單位填具資料取得報告書加以抗辯,然其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其抗辯顯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四十四萬零四百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禎
法官劉邦遠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麗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