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假日酒店飲用啤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台中港路往郊區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一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朝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上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其邊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衝撞停置於台中港路上等候紅燈,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正面,致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之傷害。嗣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測試丁○○飲酒後之酒精濃度竟達0、八三毫克/公升,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證述詳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違規告發單、查獲酒醉駕車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既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而撞擊丙○○所駕乘之車輛,致丙○○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丁○○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既係因駕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已足見被告上開肇事行為應屬過失;復觀諸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既不相識,又互無仇隙等情,而乏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明知並有意使丙○○發生上開傷害事實之意圖,或有預見上開傷害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是應尚屬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酒醉駕車即為故意撞傷丙○○,從而本件被告駕車傷害丙○○之行為,僅係出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即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丁○○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之際竟仍駕車,顯然罔顧他人生命及財產等安全,其犯罪後雖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然未依約支付賠償,而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而撞擊被害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撞擊力過大,使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其後方由乙○○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部分均毀損,因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既係因駕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已如前述,則應足見被告上開肇事行為係屬過失;又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既互無怨隙,則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明知並有意發生上開毀損事實之意圖,或有預見上開毀損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即尚屬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酒醉駕車即為故意毀損丙○○所有之上開車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故意開車衝撞而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僅足認本件被告駕車撞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之行為,係出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自無成立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其酒精濃度已達0、八三毫克/公升,係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鄉○○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街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衝撞由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因此受有頸椎脫位、頸隨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且與本件公訴人已起訴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丁○○上開酒醉駕車之時點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酒醉駕車部分之肇事時點,已相隔五個月之久,是已尚難認其間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次觀諸被告丁○○於警局中陳稱其係因自渡假中心欲返家途中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甫索性飲酒後再駕車返家等情,以及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因為一時心情不佳,才起意至酒店喝酒紓解情緒等語,復顯然認被告於前開酒醉駕車之際即有再行涉犯本件犯行之意圖,是益見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所為酒醉駕車之行為間,犯意係屬個別,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而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