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滿天星電動玩具店向不詳年籍者販入新台幣一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起意販賣圖利,遂以天平秤分級包裝成二十包後,將該等安非他命置於其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待機販售,同年十一月八日,經警在前址搜獲已分裝成二十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四克、天平秤一座含砝碼一組、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七四個及分裝管二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天平秤一座含砝碼一組、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七四個及分裝管二支,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要自己吸用,天平秤係要用來量一天吸用量、而分裝袋係因不能零售而整包購買,用以分裝安非他命方便攜帶至工地施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被告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九.三三克、天平秤一座含砝碼一組、分裝袋三七四個及分裝管二支,此業經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金城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三六八六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復以天平秤秤重後將之分裝成二十袋,此與一般吸食毒品者,要吸食即隨意拿一點吸之情形不同,若非被告甲○○為免將來販賣時,因斤兩不符吃虧,豈須持有十三.四克之安非他命後,又以天平秤分級包裝成二十包後持有,因認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被告迭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售安非他命意圖。經查被告自承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曾因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分別經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本案經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四六八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查獲
並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查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均有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顯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其供陳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情,尚非無據。
(二)一般大量購買安非他命,依常理必可獲得較便宜之價格,是被告為求低價購得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一次大量購買,並防他人偷斤減兩而自備塑膠袋及磅秤等物,實難徒憑被告購買數量較多及持有磅秤等物遽認被告有販賣意圖,參諸被告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十小包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以天平秤秤重後將之分裝成二十袋,而係合計重達十三點四公克(含袋重,淨重九點三三公克),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偵查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諭知警員將扣案安他命二十包予以各別秤重並標示,亦因將安非他命送請鑑驗後遭合裝於一包而無法秤得扣案當時每小包之重量,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苗警栗刑第八0二四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公訴人以此指稱被告所為與一般吸食毒品者,欲施用即隨意拿一點吸食之情形不同,若非被告為免將來販賣時,因斤兩不符吃虧,豈須持有十三.四克之安非他命後,又以天平秤分級包裝成二十包後持有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茲佐證甚明。此外被告辯稱遭查扣之分裝袋三百七十四只係因無法零買故買一大包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購買該分裝袋業者 林秀珍 於警訊時所言伊賣之夾鏈袋不可零售等語大致相符,是扣案分裝袋三百七十四只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係用以販賣安非他命分裝之用。而扣案之二支分裝管,實際上是一般吸食飲料用之塑膠吸管,僅於一端開口處剪成斜口狀,此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勘驗甚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其可用來將安非他命置入鋁箔包或玻璃球中,可作為施用毒品工具之用甚明,與分裝並無必然關係,扣押筆錄載明係分裝管顯屬無據。
(三)參以本案扣案物係在被告住處搜索而得,且均未查獲任何欲販賣之對象,查獲當時,在其住處同時起獲吸食器一組,此有搜索扣押證明書可參及該吸食器扣案可佐,參諸前述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滿天星電動玩具店向不詳年籍者販入新台幣一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隨手將該安非他命分裝以求攜帶至工地施用方便一節,尚屬可信。綜上,實無法僅以本案之扣案物,即遽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法以該項罪名相繩。而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單純一罪關係,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公訴人此部分又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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