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戊○○原告乙○○原告癸○○○原告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告辛○○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壬○○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增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六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原告乙○○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原告癸○○○新台幣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甲○○新台幣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等地號」土地還返之日止,按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元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總額,連帶給付原告戊○○上開總額百分之四十、原告乙○○上開總額百分之十五、原告癸○○○上開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原告甲○○上開總額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二十萬零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乙○○以新台幣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癸○○○以新台幣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甲○○以新台幣十萬零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為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分別提供新台幣六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七元、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新台幣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新台幣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為原告戊○○、乙○○、癸○○○、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正、乙○○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癸○○○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甲○○三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癸○○○、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辛○○、己○○、丙○○、丁○○、庚○○、壬○○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四百三十三元、乙○○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癸○○○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甲○○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前四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更正訴之聲明部分
1、原第一項訴之聲明擴張為「一、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六二一、三二四元,乙○○二三二、九九六元,癸○○○三八八、三二七元,甲○○三一0、六六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按鈞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系爭土地勘驗筆錄記載得知,被告等承認就系爭土地為共同使用,因此,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八塊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土地經測量後,被告等人占用部分共計一四三四平方公尺,故重新計算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一五五三、三○八元,四捨五入後為一五五三、三○九元,再按原告四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計算,戊○○為六二一、三二四元、乙○○二三二、九九六元、癸○○○三八八、三二七元、甲○○三一0、六六二元。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緣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等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六○、一○六三、一三七及五平方公尺,總計為
一四六五平方公尺(約四四三.一六坪)。係原告戊○○、乙○○、 詹秋淑貞 、甲○○等四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一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
2、查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明知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原告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搬離,惟被告等置之不理,仍繼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雜物、木材及種植蔬菜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3、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經現場勘測結果如後:A、系爭土地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共一七四㎡(如附圖編號一部分),被告丁○○、丙○○、辛○○、己○○共同堆置雜物木材。B、系爭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共一八六㎡(如附圖編號二部分),被告丁○○、丙○○、辛○○、己○○共同為道路出入使用。C、系爭五一三之三計八一四㎡(如附圖編號三部分),被告丁○○、丙○○、辛○○、己○○等共同為堆置雜物、菜圃、搭建掤寮。D、系爭五一三之二計二六○㎡(如附圖編號四),被告丁○○、丙○○、辛○○、己○○等共同堆置雜物。前開佔用情形,於勘驗當時,被告等人均自認。
4、有關被告等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及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堆放之雜物為被告等所有,並有下列事證可按:查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另一租佃爭議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四號)所提之補充辯論理由狀,自認伊等占有系爭耕地之事實,此由狀內所附照片及其極力主張「但屆至目前為止,系爭耕地仍在上訴人等承租耕作之中」之敘述可證,況於本案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提答辯狀亦明白指述「屆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被告與祭祀公業 邱蓮塘 管理人 邱文人 先生達成和解之前,系爭土地仍在被告耕作之中」亦係就伊等占有之事實為自認,則系爭土地,由被告等占有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5、被告之父 邱永圖 及被告等已拋棄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被告等自不得再加爭執,則被告等非「佃農」又無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永圖,已拋棄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有左列事證可按︰
⑴查系爭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祭祀公業前管理人租與邱
永圖耕作,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土地,並組成「財產處理委員會」,邱永圖為財產處理委員之一,全程參與處分系爭土地之過程,並於該委員會参加第一次會議時經邱永圖同意以土地出售款扣除一切費用後三成計算作為現耕作者補償費,邱永圖為現耕作人,既參與會議自應瞭解並同意三成補償費係放棄耕作之代價。
⑵依財產處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第二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決議「該
筆土地(五一三)既有建築為邱永圖君所有,經協調結果全體委員一致同意邱永圖君優先承購八塊段五一三號上該建築物,所佔有之約七十坪土地價款及細節另定,該七十坪土地不在標售範圍」,此一決議邱永圖全程參與並簽名於會議紀錄,從而經其同意應無庸置疑。而依該決議內容,可明確證明︰①邱永圖就其耕作之部分除建有房屋之部分約七十坪以外,其餘放棄優先承買權,此見該決議明載「邱永圖君優先承購八塊段五一三號上該建築物所佔有之約七十坪土地」,苟邱永圖就其餘部分未放棄,則該決議就優先承購事宜無需明載「該建築物所佔有之約七十坪土地」之理。②次查該決議又載「該七十坪土地不在標售範圍內」,依反面解釋,七十坪以外邱永圖同意由公業標售。
⑶被告丁○○之妻 邱張瑞霞 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二號給付價
金程序證稱︰「邱永圖參加開會以後,有告訴我說祭祀,公業將把土地八十坪賣給我們,並有三成補償金可拿」,亦足證邱永圖以三成補償費交換優先承買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七十七條規定優先承買權與三成金不能併存,益見邱永圖放棄耕作權。依前揭事證顯見邱永圖除房屋基地外,其餘部分已拋棄耕作權與優先承買權,願將土地交由祭祀公業出售而領取三成補償金,其事實已甚灼然,而耕作權或優先承買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第二三八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邱永圖之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已因拋棄而消滅無庸置疑。
⑷雖邱永圖不幸亡故,祭祀公業仍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等訂立買賣土地
同意書,將被告等繼承之房屋所座落基地(五一三之三地號約八十坪以每坪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優惠價售與被告等有買賣土地同意書可證)。依買賣同意書第二條明載「乙方耕作者同意放棄現耕者三成補償費」云云。益證不僅邱永圖已放棄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即被告等同樣放棄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否則當無「三成補償費」可供放棄。
6、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給付價金之訴主張以三成補償費抵銷,且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等放棄耕作全部之三成金額作為以每坪一萬二千五百元優惠價之交換條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永圖已將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拋棄與以優待價購買房屋基地,前述事證已甚明確,而被告等以三成補償費交換購買土地之優惠價,且為三成金之全部。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七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依法被告不得為與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
7、被告主張綜觀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民調字第一七六號調解書內,出賣人根本沒有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三項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意思或記載,且原告亦未將賣方補貼之二百八十萬元給付被告自不生出賣人已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問題。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五十八號、三十九年台上一五三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⑵本件系爭調解書雖未有出賣人以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三項之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
交付之明文記載,惟本件調解之原因,乃因買賣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當日,原告戊○○即支付定金七百一十萬元。嗣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給付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元。而邱蓮塘祭祀公業因有登記之三七五租佃權人 邱豐裕 作梗,直到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尚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戊○○乃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已支付之價金連同利息,邱蓮塘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及其他財產管理委員慮及果戊○○解約,祭祀公業馬上要賠償七百一十萬元之定金及已收價金部分之利息總計將近九百萬元,乃情商戊○○勿解約。惟邱豐裕之問題仍未解決,又土地上尚有他人占用。乃一併聲請調解,嗣後達成調解由公業給付戊○○二百八十萬元,以解決佃農及被人佔用等事宜,併由聲請人戊○○自行解決與對造人無關。系爭調解書既明文約定:兩造同意由對造人即邱蓮塘祭祀公業管理 邱垂德 補貼(聲請人戊○○)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整,以解決買賣標示土地內有關佃農及被人占用等事宜併由聲請人自行解決與對人無關,則既謂補貼其意乃賣方給付買方以賠償買方因土地所有權移轉障礙及被人佔用無法點交之瑕疵所受之損害,並將所有權移轉之障礙及他人佔用之瑕疵由買方自行排除,所約定買方自行排除他人之佔用,其真義即係讓與返還請求權,應無疑義。所約定由聲請人自行解決與對造人賣方無涉。更明確約定買方自行排除侵害後,直接占有買賣標的物之意思。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另案邱蓮塘祭祀公業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
0二號)自認系爭土地未點交云云,殊屬誤會。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闡釋甚明,又「被上訴人占有之房屋既經上訴人向原所有人合法買受,並經出賣人將該占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除被上訴人在該房屋上,另有權利外上訴人非不得向之請求交屋」,復經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不動產之交付方式,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六一條之規定,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既經桃園市八德鄉調解委員會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一七六號調解在案,賣方邱蓮塘祭祀公業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行解決系爭土地內有關佃農及被人占用等事宜,其真意即將土地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戊○○以代交付,系爭土地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即已交付於原告占有,被告抗辯原告未接受「交付」殊屬誤會。
⑷經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自原告與邱蓮塘祭祀公業訂立買賣契約後,即遭
被告辛○○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假處分並起訴請求優先承買訴訟繫屬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若買受人敗訴,即有將土地移轉與優先承買權人之虞。可知買受人地位處於高度不安之狀態。該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方由原告勝訴確定,在此之前買受人因以之主張不安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因此,原告真意係待該租佃爭議案對造敗訴確定後再給付尾款,被告指摘之原告自認約定土地點交時支付尾款,應係筆誤。從而原告於另案係主張不安抗辯,並非主張系爭土地未點交,被告所為指摘,殊有誤會。
⑸又被告指摘原告等違反祭祀公業邱蓮塘所定之不動產標售須知第九條規定,取
得土地不合法云云,殊有誤會。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標售事宜係邱蓮塘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授權財產處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系爭標售須知係財產處理委員會仿照公務機關之投標須知所製作,因此財產處理委員會本可就標售須知予以更改,本件原告受讓得標人 邱顯 從得標之權利既經財產處理委員會同意並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足證財產處理委員會已廢止得標不得轉讓之限制。
⑹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九元正,即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予戊○○六二一、三二四元乙○○二三二、九九六元、癸○○○三八八、三二七元、甲○○三一○、六六二元(計算過程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復因原起訴狀不當得利金額僅計算至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未加計訴狀送達後至土地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茲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癸○○○、甲○○,自起訴狀送達法院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查被告辛○○、庚○○、己○○、丙○○、丁○○、壬○○等六人明知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仍執意於八十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持分一○六三分之七八五假處分,禁止原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准予宣告假處分,嗣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及塗銷原告等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該訴訟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發回更審、嗣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號判決再度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等勝訴),但被告辛○○等人不服再度提起第三審上訴,直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台民甲字第五五七二號通知原告等對造撤回上訴,而原告勝訴確定。
2、被告就系爭耕地無優先承買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容被告等再加爭執,雖被告等指稱該案係因其後邱蓮塘祭祀公業管理人邱文人支付伊等二百萬而達成和解,被告才撤回上訴致該案確定云云。惟邱文人既明知邱蓮塘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邱垂德交付二百八十萬元予原告成立調解事宜,竟在訴訟均獲勝訴前提下與被告等達成和解,於法殊有未合。從而被告等就系爭耕地無優先承買權,不容爭議。是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造成原告等之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辛○○等六人,明知無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權,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等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移轉登記,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係故意以合法之手段遂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退萬步言之,即使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無故意,但如前所述,被告等並無優先承買權。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認其具有過失,使原告等無從為處分使用,受益而造成損害。
3、原告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依已定之計劃著手於系爭土地興建一四八七九八坪之房屋出售,惟因被告等聲請假處分致無法興建出售。嗣八十四年間八德市實施建築容積率,住宅區為一○○分之二○○,系爭土地僅得興建九一六四四坪,致使原告等喪失五七一五四坪之預期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等所失利益之損害,計原告戊○○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四百三十三元、乙○○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癸○○○一百三十九萬二百七十一元、甲○○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但因賣主已調解補貼二百八十萬,而原告等僅花在與邱豐裕和解支出四十三萬,尚餘二百三十七萬,爰請求原告戊○○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乙○○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癸○○○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甲○○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戊○○等四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損失金額計算表、 邱顯動 等四人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表、戊○○等四人所受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金額計算表、邱顯動等六人實際應給付侵權行為所失利益金額計算表、系爭土地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五、五一三之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地價謄本影本各乙份、祭祀公業邱蓮塘定金收據、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協議書、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協議書影本各乙份、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邱顯動等人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各乙份、判決書影本乙份、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通知書影本乙份、地價謄本影本乙份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稱第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五、五一三之九等五筆系爭土地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為被告等「無權占有」實係無稽之談,謹分別陳述理由如后:
(1)系爭土地,本係耕地,是被告先父邱永圖先生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向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 邱鴻光 先生承租。屆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被告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先生達成和解之前,系爭土地仍在被告耕作之中,因此原告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雖將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但原告買賣系爭土地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合法,且系爭土地,出賣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屆至目前為止,根本未「點交」給原告,因此原告顯尚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已交付於原告占有,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
A、系爭土地屆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由被告等移轉占有予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先生。
B、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二第二項文中自認:「系爭土地由被告等占有,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C、原告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邱蓮塘祭祀公業管理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八十七重訴字三○二號)向鈞院民事庭勇股供承其購買祭祀公業,土地之尾款(六百八十三萬餘元)之所以未交付給祭祀公業,是因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與原告「約定土地點交時支付尾款」,亦即原告主張,土地未點交土地尾款自可不付,從原告此一主張,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屆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未點交與原告,乃為原告等自認。
D、原告謂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民調字第一七六號調解書內賣方邱蓮塘祭祀公業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行解決系爭土地內有關佃農及被人占用等事宜,其真意即將土地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戊○○以代交付,此係原告歪曲事實之解釋,綜觀調解書出賣人根本沒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意思或記載,況原告亦根本未依出賣人祭祀公業之意思,將其所補貼之二百八十萬元款給付被告,自不生出賣人已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之問題。
E、根據原告與祭祀公業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下明確註明「左列土地乙方(祭祀公業)應於末期款鑑界點交甲方(即戊○○)接管」下並蓋有當年祭祀公業管理人「邱垂德」之印章,查原告等系爭土地末期款至今尚未交付祭祀公業,此一事實,足以確證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實未點交原告等使用。
F、原告戊○○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律師存證函亦自認系爭土地「無法點交本人(戊○○)管領使用」。
G、原告從未「直接占有買賣標的物」,此由鈞庭現場履勘可瞭解真象。
H、出賣人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邱文人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鈞庭作證時亦證稱系爭土地屆至目前為止,確未點交與原告。
I、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證明系爭土地屆至目前為止確未交付於原告占有,乃屬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即已交付於原告占有顯屬無稽之言。
(4)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尤屬荒謬之詞:
A、被告之父邱永圖及被告等從未將優先承買權及耕作權拋棄,此由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被告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先生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三項「乙方(被告等)於收受前項金額後,即拋棄對桃園縣○○鄉○○段五一三之三、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補償費及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可獲明證。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認系爭土地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前。被告等並用未拋棄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
B、系爭土地,根據民國七十八年祭祀公業邱蓮塘所定「不動產標售須知」第九項規定「得標者須以原投標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轉讓他人」觀之,原告等並非得標者,根本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原告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所以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乃係採取偽造文書與背信之方式為之。目前系爭土地業經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先生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具狀鈞院檢察署告訴原告等共同觸犯偽造文書與背信罪責及向,鈞院民事庭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在案(八十七重訴字三○二號勇股),祭祀公業所為之民、刑訴訟,證明原告等確係以非法之方法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登記,故原告等所有權人之身分顯不適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C、根據民國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觀之,系爭土地(標的物),屆至目前為止,賣主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既未交付與原告,且原告亦自認未點交是事實,根據上開最高法院六○四號判例規定,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根本未有「收益權」,故原告所提「不當得利」之主張,無所附麗,顯屬無稽。
D、再者系爭土地,原告係以非法之方法得標乃千真萬確之事,謹檢具祭祀公業所擬「五一三地號相關訴訟摘要」影本乙份,請審判長瀆神一閱,即知被告等指責原告等以非法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屬事實而祭祀公業並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正式解除契約在案,此為原告戊○○所承認之契約一經解除即自始無效證明原告等所有權人之身分顯不適格,因此原告等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並已占有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殊屬無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敬請明鑒。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以非法之方法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顯不在法令保障之列,更有甚者,原告與祭祀公業邱蓮塘前管理人邱垂德竟共同以背信及偽造文書方式,欺騙地政機關與各級法院,並侵害被告等耕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因此系爭土地權利真正受侵害者為被告而非原告,合先陳明。
2、尤為可不原諒者,系爭土地,出賣人祭祀公業邱蓮塘曾與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二百八十萬元正,作為「解決買賣標示地內有關佃農及被人佔用等事宜,即指應給付被告之款,原告竟侵占據為已有背信與侵權行為莫甚於此。
3、有關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向鈞院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最後是被告等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先生達成和解,由祭祀公業給付被告等二百萬元,被告等於收受二百萬元後,「拋棄對桃園縣○○鄉○○段五一三之三、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補償費及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因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所親自承認,自己無疑義可言。
4、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被告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鈞院准予宣告之假處分,確屬合法,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謂之「預期利益」純屬無稽。而其所謂「賣主已調解補貼二百八十萬」,則係「欺騙」鈞庭之詞,此由鈞院核定之調解書內容即明,原告有無權利於起訴狀中作此種不實之主張矇騙法院,敬請鈞庭明鑒。
5、再者系爭土地,未點交與原告,既屬事實,根據前引民國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收益權,故其所提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之主張,亦無所附麗,顯屬無稽。添
(三)關於原告一再指稱被告為現耕作者,而非佃農一節,謹說明原告之主張純屬狡辯之理由如后:
1、被告等之父邱永圖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即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鴻光先生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此契約書證明被告等確為佃農,而非現耕作者,而租金收據更可證明被告等係佃農,而非現耕作者。
2、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適用租佃爭議程序處理被告等之優先承受權證明被告等確為「佃農」而非「現耕作者」。
3、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桃園地方法院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均一致以租佃爭議事件處理。而歷審被告等亦均享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免收裁判費用之優待。凡此在在證明被告等確為佃農,而非現耕作者。
4、前述事實及理由足以證明原告將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祭祀公業邱蓮塘給付原告戊○○用以給付佃農即被告等之「二百三十七萬」侵占據為己有,乃係不爭之事實,而原告猶於其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辯論狀中謂賣主(祭祀公業邱蓮塘)付佃農補貼款「尚餘二百三十七萬」,實在是欺人太甚,玩法弄權,莫為此甚。原告竟於「辯論狀」中主動扣除此二百三十七萬賣主補貼「佃農」即被告等之款項,證明原告「A錢」係屬事實更證明此二百三十七萬是賣主要補貼被告等佃戶之款項,亦屬事實,否則原告豈有主動扣除之理。
5、本案被告以為「冤有頭、債有主」原告對系爭土地在買賣過程中認為有何損失,亦應對賣主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提出請求,而非向被告等提出,原告等捨本逐末,竟向被告等提出本件訴訟,殊無理由。敬請鈞庭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6、查本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原告等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鈞院審理在案,惟查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辦理投標及過戶事宜時,涉及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先生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具狀鈞院檢察署告訴,及向鈞院民事庭以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請求返還土地在案(八十七重訴字三0二號、勇股),目前原告戊○○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發回續行偵查在案。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在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符法制,而保權利
三、證據:提出「民國六十一、十一、二十四」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八
十七、九、九」和解書影本乙份、八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祭祀公業邱蓮塘不動產標售須知影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五一三地號相關訴訟」摘要影本乙份、租金收據影本乙份、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紀錄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乙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函影本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邱文人。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返還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算日及終止日為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並追加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上開主張,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且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等地號,面積共一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戊○○、乙○○、詹秋淑貞、甲○○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取得分別共有權之土地。而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明知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四人搬離,惟被告等置之不理,仍繼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雜物、木材及種植蔬菜等,致原告無法使用,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是被告等人之占有使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將占有使用之利益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應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起訴之日回朔前五年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九元,並依原告四人所持有之比例返還。另系爭土地被告四人現仍占有使用中,故應自起訴狀提出法院後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同前開比例返還原告,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被告辛○○、庚○○、己○○、丙○○、丁○○、壬○○等六人明知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仍執意於八十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持分一○六三分之七八五假處分,禁止原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鈞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假處分,嗣被告等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及塗銷原告等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之訴訟,歷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四號判決確定被告等就系爭耕地確無優先承買權。是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係故意以合法之手段遂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退萬步言之,即使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無故意,但如前所述,被告等並無優先承買權,應認其具有過失,使原告等無從為處分使用、受益而造成損害,被告等六人顯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依已定之計劃著手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惟因被告等聲請假處分致無法興建出售。嗣八十四年間八德市實施建築容積率,住宅區為一○○分之二○○,致使原告等喪失原可多加興建五七一五四坪房屋之預期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等人因此所失利益之損害,計原告戊○○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四百三十三元、乙○○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癸○○○一百三十九萬二百七十一元、甲○○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惟因系爭土地賣主已補貼二百八十萬元,而原告等與訴外人邱豐裕和解時支出四十三萬元,尚餘二百三十七萬,依誠信原則,扣減上開數額後,乃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乙○○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癸○○○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甲○○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⑴系爭土地,本係耕地,是被告先父邱永圖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向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鴻光承租。屆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被告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達成和解之前,系爭土地仍在被告耕作之中,因此原告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⑵原告雖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但原告買賣系爭土地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合法,且系爭土地,出賣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屆至目前為止,根本未「點交」給原告,因此原告顯尚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⑶原告以非法之方法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顯不在法令保障之列,更有甚者,原告與祭祀公業邱蓮塘前管理人邱垂德竟共同以背信及偽造文書方式,欺騙地政機關與各級法院,並侵害被告等耕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因此系爭土地權利真正受侵害者為被告而非原告。⑷有關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向鈞院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最後是被告等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達成和解,由祭祀公業給付被告等二百萬元,被告等於收受二百萬元後,「拋棄對桃園縣○○鄉○○段五一三之三、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補償費及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因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所親自承認,自已無疑義可言。⑸再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鈞院准予宣告之假處分,確屬合法,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謂之「預期利益」純屬無稽。⑹又系爭土地,未點交與原告,既屬事實,根據前引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收益權,故其所提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之主張,亦無所附麗,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添
二、原告戊○○、乙○○、詹秋淑貞、甲○○等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
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等之持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管理人邱垂德簽立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各在卷可稽。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反之,不動產物權如已移轉登記,即發生物權法上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至明。而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四人所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認原告四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明。雖被告辯稱原告四人所以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乃係採取偽造文書與背信之方式為之,且經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具狀提起刑事與民事訴訟在案,故原告等所有權人之身分顯不適格云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己如上述。而「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與原告間之訴訟,係別一訴訟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被告徒以訴外人與原告間尚有訴訟等情以為抗辯,即顯不可採。
三、次按系爭土地為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共同占有使用,屆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仍為被告等四人繼續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而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仍為被告四人共同推放雜物、種植疏菜等使用,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勘驗筆錄及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等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四人共同占有使用中至為明確。雖被告辯稱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接續占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永圖「佃農」身分之耕作權而來,期間自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鴻光承租後即開始占有至今,是被告四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1、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永圖及被告等已拋棄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等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之上訴,被告等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撤回最高法院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通知書等各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等人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其被繼承人邱永圖將權利拋棄之時起,對於系爭土地已非佃農身分,即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至明。
2、其次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均自承因不承認原告等人為合法之所有權人,故未向原告四人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與原告間,亦確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存存至明。
3、雖被告稱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邱文人達成和解後,即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祭祀公業云云。惟本院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亦在場指認,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等可參,是被告稱於上開時日即已無占有等情,顯難令人採信。
4、被告復抗辯稱:據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觀之,系爭土地,屆至目前為止,賣主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既未交付與原告,且原告亦自認未點交是事實,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根本未有「收益權」云云。惟按:
⑴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
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垂德之間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在桃園縣八德鄉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後,達成調解:「一、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祭祀公業)補貼聲請人(戊○○)二百八十萬元,以解決買賣標示土地內有關佃農及被人佔用等事宜,併由聲請人自行解決與對造人無關。」,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則系爭調解書內既謂補貼買方二百八十萬元以解決買賣標示內有關佃農及被人佔用等事宜,即是將所有權移轉之障礙及他人佔用之瑕疵由買方自行排除,且所約定買方自行排除他人之佔用,即由買方自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以排除他人之占有,換言之,其真義即係讓與返還請求權予買方以代交付。而所約定由聲請人自行解決與對造人賣方無涉,亦是以表示賣方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後,不再負責點交標的物之責任,更是明確約定買方應自行排除侵害後,直接占有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至為顯然。是被告辯稱土地尚未交付予原告云云,顯有誤認。
⑶又被告稱因系爭調解書未有出賣人以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三項之讓與返還請求權
以代交付之明文記載,故原告尚未取得占有云云。惟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本即不應拘泥於文字,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調解內容之真意,既是由買方自行排除他人占用等事宜,而出賣人更是支付二百八十萬元予買受人自行解決,顯見其真意即是賣方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買受人以代交付自明。被告誤解詞意,執此指摘,尚非可採。
⑷再者,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
字第六○四號之判例意旨,乃在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間,規範其危險之分擔及收益權之歸屬,顯與非買賣契約、獲有不當得利之第三人無關。再依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而言,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自無前開法律之適用,亦無主張依標的物危險移轉與否抗辯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餘地自明,是被告對此恐有誤認。
⑸雖證人邱文人即祭祀公業邱蓮塘之現任管理人到場證稱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
給原告,亦未有讓與返還請求權之事云云。惟原告取得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當時之管理人邱垂德所讓與等情,已如前述,而現任管理人邱文人係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始就任祭祀公業邱蓮塘之管理人,亦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由前任管理人邱垂德處已取得之權利,自不因其後始取得管理人資格之人否認而變更,且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邱文人因與原告另有訴訟在案,亦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回續行偵查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證人邱文人所為之證詞,因其本身有利害關係,證言即難免偏頗,顯難以其一人之證詞,即認定原告未取得讓與返還請求權至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應返還利益之範圍,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計算如下:
1、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八德市○○段,地目雖為旱地,惟係屬八德(八德地區)都市計劃內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即依都市計劃實施容積率之限制,有土地標示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桃縣工都(丁)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函覆公文可稽,是系爭土地己為都市計劃內之建地至明。且參酌現場履勘及所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地臨道路旁,附近均為住宅,交通尚稱便利,如能善加利用,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2、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一二三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等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占有之利益,惟因占有之利益無從返還,故僅能以代替占有利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返還之。是比照前開標準計算其返還之範圍,應為合理。則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未超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3、則依原告起訴請求之訴狀送達法院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是原告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回朔五年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則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等應返還之利益,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正,即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六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乙○○二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癸○○○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甲○○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所示),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復因原告起訴時不當得利金額僅計算至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嗣追加自訴狀提出於法院後至被告土地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是此部分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總額,連帶給付原告戊○○上開總額百分之四十、乙○○上開總額百分之十五、癸○○○上開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甲○○上開總額百分之二十,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認此部分之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訴,惟因將來給付之訴係履行期未到前預為請求,然因本件被告應給付者均為履行期已屆至之債務,僅其給付之範圍尚待核算,顯非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對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辛○○、己○○、丙○○、丁○○、庚○○、壬○○等六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甚明,惟被害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之法律之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者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云云。但查:原告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並未受有任何侵害。雖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己○○、丙○○、丁○○等四人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其使用收益之權能,既已由被告等人返還,原告自無損害至明。
3、原告又認其受有損害者為預期利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依原定計劃可建築房屋之容積率事後遭減少所受之損害云云。但查:
⑴「預期利益」並非法律所明定之權利,此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觀
之即明。是「預期利益」僅可認其為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故如為主張「利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為據,即須加害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等六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乃是依法律所規定之方法為之,顯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預期利益」至明。
⑵再被告等六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經法院
核准,有土地謄本可參,而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容積率遭縣政府核定減少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實施,有前開縣府工務局之函文可稽,顯見建築房屋容積率之減少並非因被告等之聲請假處分所造成,兩造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灼然明甚。
⑶又原告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是計劃建築房屋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建築
房屋之計劃書、建築圖、建築契約等具體事證證明其在購地之時即有建築房屋之計劃,徒以建築房屋之容積率事後因都市計劃遭減少為由,空言主張預期利益受有損害云云,即顯不可採信。
4、是原告並未因被告等六人之假處分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此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附表一
地號期間總額計算方式金額
申報地價期間面積年息513_2_3_4_983.3.18.~83.6.30共3.4個月2400/0000000%78010
同上83.7.1.~86.6.30共3年0000000000%908582同上86.7.1.~88.3.18共20.6月00000000000%567176
合計0000000戊○○部分:000000000%621507乙○○部分:000000000%233065癸○○○部分:000000000%388442甲○○部分:000000000%310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