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展鋮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九六0之十四號代表人甲○○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因介紹自訴人展鋮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鄉○○路九六0之十四號、下稱展鋮公司)向大陸雲南楚雄洲大舊庄貯木場勞動服務公司(下簡稱大舊庄公司)購買木材,且自願擔任自訴人公司在大陸之代表,自訴人乃聘用其為營業部經理,負責驗貨及轉交展鋮公司支付給大舊庄公司之貨款等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將自訴人歷次在台中縣○○鄉○○路九六0之十四號交付、或由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在大陸交付、或由自訴人公司匯款至被告在大陸之帳戶之貨款,連續予以剋扣部分貨款,未轉交給付予大舊庄公司,亦未返還展鋮公司,而將之侵吞入己,累計侵占金額為人民幣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致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到大陸雲南時,竟遭大舊庄公司派出五、六十名工人扣押,並謂展鋮公司欠大舊庄公司人民幣九十九萬餘元,始查悉被告侵占貨款計人民幣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並擅用自訴人公司名義向大舊庄公司借用人民幣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承認有扣留自訴人所交付之部份貨款未轉交大舊庄公司之事實,並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還款保證書、雲南省楚雄州台灣事務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為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僅係為自訴人與大陸大舊庄公司作業務居間介紹之行為,報酬係由自訴人按所採購木材之數量計算給付佣金,自訴人並未交付如自訴狀所示之貨款予被告代為轉交大舊庄公司,切結書、還款保證書均係在非自由狀態下簽名,且切結書更係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釗壁 書寫後命被告照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承認有扣留部份貨款,係誤認只要賠錢即可無事,為求息事寧人,故而配合切結書之內容為供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
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再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或代為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或代為給付,從而侵占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侵占,最高法院亦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足為參酌。查,被告為自訴人與大舊庄公司間有關木材之買賣係基於居間介紹人之地位,除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提出之自訴理由狀中載明外,並據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釗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向我說他認識雲南大舊庄木材廠的人,他可介紹我去買,是被告將資料給我,我覺得有利潤才決定購買等語甚明,參諸自訴人除不否認向大舊庄公司所購貨物,如係運至台灣(即國際單)貨款均由自訴人直接開立信用狀給付大舊庄公司,如係運至在大陸之台商處(即國內單),貨款則或係由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釗壁至大陸時給付、或係交由被告代為轉付外,並不諱言被告除介紹買賣之佣金,並未領取自訴人公司之任何薪資、及並未僱用被告等情,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民法上居間之法律關係,且代為轉付貨款並非被告應執行之業務,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固供承有扣
留貨款人民幣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惟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除籠統供稱有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陸續扣留貨款外,就其扣款之詳細時間、數額均未為供明,且其所稱扣款之時間與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釗壁於該案二審調查中所述:「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是在台灣交給被告,我是在台灣展鋮公司交給被告,是在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交的」(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不符,而依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釗壁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及自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之指訴,自訴人交付被告貨款囑被告代轉交大舊庄公司之方式,或係在自訴人設於台中縣神岡鄉之公司內交付、或係以電匯至大陸被告帳戶之方式為之,張釗壁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調查中,經詢以有無在台中交給被告展鋮公司貨款時,更答稱:「有的,被告有簽收人民幣五十幾萬元」、詢以有無由存摺匯錢給被告時,答稱:「我有由存摺領出來給被告」(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十三頁),然自訴人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屢經要求,均無法提出任何被告簽收款項之收據及匯款、或其他存提款之資金往來資料,致無從查證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張釗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發現被告有侵占貨款之經過,稱:「...迄八十六年八月我到大陸大舊庄去對帳,才發現他(指被告)侵占貨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金額)是乙○○算給我的」、「沒有(找大舊庄會帳),所有金額都是被告算給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張釗壁既稱係至大舊庄公司對帳後,才發現被告有侵占部分貨款之事實,則理應有張釗壁與大舊庄公司會帳之明細,否則無以釐清雙方貨款清償之狀況,然自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張釗壁亦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大舊庄公司會帳之資料,反稱各項金額均係由被告計算、提出,顯與常情有違;按自訴人係屬公司法人之組織,且營業項目包含兩岸貿易,規模非小,各項交易、收付款應均有交易憑證及帳目可查,何以自訴人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憑證、帳目?本案在自訴人與大舊庄公司交易狀況、自訴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帳目、被告實際交付大舊庄公司之金額等資料完全付之闕如之狀態下,實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稱有扣留部分款項云云,遽行認定被告有侵占自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貨款之事實。⑶再自訴人另以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佐證,然查,被告係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有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而張釗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雲南遭大舊庄公司以欠款為由派員扣押時,被告亦與其同遭大舊庄公司派員扣押而喪失行動自由達二十日之久,當時大舊庄公司揚稱如不還清款項就不讓張釗壁及被告離去,此為自訴人及張釗壁所自承之事實,則被告在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再行探究之餘地;參諸被告書立該切結書之過程,係由張釗壁先書立切結書內容後,方由被告依張釗壁所書立之內容抄寫,亦為張釗壁所自承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張釗壁親筆之切結書草稿在卷可按,該切結書之內容如係依被告自行計算之金額而書就,要無先由張釗壁草擬內容以供被告抄錄之必要,如係依張釗壁與大舊庄公司會算後之帳目而製作,應有會帳明細可供比對,而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會帳明細,已如前述,則被告在遭大舊庄公司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書就之切結書,委難供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雖自訴人另行提出雲南省楚雄州台灣事務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被告確有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之佐證,惟查,該雲南省楚雄州台灣事務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未經海基會、海協會之認證,核其性質應屬該辦公室負責人李培春就其見聞所為之陳述,乃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自訴人另行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立之還款保證書乙紙,為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依據,然依該還款保證書所載:「本人乙○○與大舊莊勞動服務公司合作銷售木材,因而產生業務欠款三十二萬六仟元人民幣及木材扣款十三萬四仟元人民幣,本人保證將如數補齊歸還勞動服務公司,若有異議願受法律處分。」該還款保證書所載者係被告與大舊庄公司間之債務問題,並未涉及自訴人之貨款部分或借款部分,亦不足供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⑷至被告以在借條上簽屬「台灣展鋮企業有限公司、乙○○」之方式,向大舊庄公
司借款人民幣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在客觀形式上,該借條乃係以被告自己名義所書立,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資為憑,而自訴人公司之所以對大舊庄公司清償上開借款,係因「五十多萬是大舊庄公司說乙○○欠他們錢,若不還清就不讓我回台灣,因當時大舊庄認為乙○○是我公司的人,大舊庄有出示借條,上面有寫『展鋮公司、乙○○』,我當時是因人被大舊庄扣住,為能回台灣,故要台灣匯錢過去」等情,業據張釗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則自訴人縱有代被告清償向大舊庄公司之借款,亦係出於張釗壁遭大舊庄公司人員以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手段而為之,要非出於被告之侵占犯行,亦難繩被告以侵占之罪責。
⑸綜據上述,本件除被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曾有扣留部分貨款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供為被告於前案所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曾為有扣留部分貨款之自白,即逕行認定被告有侵占貨款之犯行,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至屬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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