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該機車為甲○○所有,其引擎號碼為GG一三四六二一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縣三民路二段六十一號前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德街八十二巷二號其所經營之昌緯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其不知情之兄長 邱立峰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成力路九十巷口前,為警查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交付五百元於該名年約三十餘歲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手中取得該部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有一名年約三十歲左右之男子,到伊經營之昌緯機車行來,他剛開始是要跟伊借錢,因伊不認識他,所以不願意借,後來他又說他朋友在中國醫藥學院掛急診需要錢,伊就拿五百元給他,他說等一下會拿錢回來還伊,並將車子留下,伊要他將車子騎走,他說不用,等一下會拿錢回來清償再把車子騎走,但他後來都沒有回來取車,隔一、二個禮拜後 伊有 打電話給一一○報案台,詢問該車是否為贓車,但他們就說不能告訴伊,後來他們告訴伊說該車沒有問題,所以車子後來就一直放在店裡,供店員或客人臨時騎用,又伊會確定是七月十八日,是因伊當時有請一位學徒丙○○,他於同年七月十七、十八日請假,要去林口長庚醫院看他祖父,因為他請假所以當天上午十點我去開門,才會跟那名男子碰面,後來在同年九月時伊機車店裡發生搶案,當時伊有請警察查詢該車是否為贓車,他說不是,所以才繼續留在店裡,且伊怕該名男子會回來取車,無法交代,所以未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一)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證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六一住處前發現失竊,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報案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該機車係為贓物一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係因將上開機車借給其兄長邱立峰而當場為警查獲,且被告買受上開機車時,被告亦未取得行車執照以查明該機車之來源,以及故買後將近五個月之時間,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足證被告應知該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買受,所辯對前開機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
(三)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何時受僱於被告乙○○?)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到八十九年三月間,受僱於被告所經營的機車行當學徒,我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有請兩天假假去看我的爺爺,但時間不能確定,應該是星期六、日,因剛好發薪水後不久,我們每月的十三日發薪水,所以印象應該是七月中旬。」、「我回來時就有看到那部車,我有問被告這部車是否要修理,他說我請假期間有人要跟他借五百元,所以把車子放在這邊,後來這部車一直放在店裡,沒有人來取車。」等語,其證述內容雖附和被告上開辯詞,但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早上發現車子不見了,當天我就立刻報警,車子是二十日晚上六點半停在我上班的地方,當天下大雨,我脫雨衣時忘了把鑰匙拔起來,該車平常都是我在騎,沒有借給別人,二十日晚上我還在騎。」、「(偵查卷之機車照片,你所失竊的是否為該車?)」確實是該部車,那部車不可能十八日就在機車行‧我講的是事實,沒有誣陷被告。」等語,經再詰問證人丙○○,其復證稱:「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但是車子的來源就如我剛才所述。」等語,足見證人丙○○對其見過該部機車之時間並不能確定,其先前之陳述係同年七月中旬云云,要屬有誤,又證人丙○○雖對機車之來源仍堅稱如前所述,然此部分之內容,係源於被告對其之陳述,為傳聞事實,並非證人丙○○本人親自所見聞之事實,是證人之上開證詞,並不具證據能力,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被告所經營之昌緯機車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是否有因搶奪案報案之紀錄,經該分局文正派出所詳查有關資料後,未發現被告任何相關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中分二刑字第二七0四0號函、文正派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文字第三號呈報單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在八十八年九月時伊機車店裡發生搶案,伊有請警察查詢該車是否為贓車,他說不是,所以才繼續留在店裡云云,而謂無贓物之故意,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丙○○雖亦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的凌晨,我跟被告還在工作,有人進來問被告說有沒有錢,並拿槍指著他,搶了幾千元。」云云,然被告就此則供稱:當時是店裡的客人搶了另外一位客人的汽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二人所述內容不一致,是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惟上開機車係被告以五百元之價格所購得,並非無對價之單純收受而持有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故買後之使用時間長達近五個月,惟念及其所購買機車之價值非鉅,僅一萬餘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六號)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案外人「 賴俊銘 」所持有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同年七月上旬某日、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同年八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大德街八十二巷二號其所經營之昌緯機車行,以每輛四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以便拆卸零件,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巷○弄○○號查獲上開第六部機車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雖自承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供稱:伊有故買約六輛的贓車,第一輛是八十九年五月底,第二輛是六月初,第三輛是六月中旬,第四輛是七月初,第五輛是在七月中旬,被查獲的是第六輛,在八月初買的,前五輛我將機車零件拆卸,供作修理其他機車之零件,我沒有換過引擎及引擎號碼,也沒有換過車牌,只是單純的換零件等語。併案意旨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為其論罪依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之故買贓物行為,就其自白之前五輛機車,並未查出該五部贓車有關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亦未扣得該五部機車作為證物,復未查出賣贓物之「賴俊銘」之年籍資料、戶籍住所,或是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無法傳喚其到庭以明事實,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無法查明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至於被告自白之故買第六部贓車,雖扣得上開機車可資佐證,惟依被告自承之故買贓物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某日,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故買贓物時間即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相距一年有餘,縱依被告自白之故買第一輛贓車之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計算,亦相距有十月之遠,是其犯罪時間已非密接,出售上開贓物之對象亦非同一人,自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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