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男四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 詹慶堂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庚○○為桃園縣大園鄉鄉公所清潔隊司機,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調任該鄉鄉長公務座車司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該鄉鄉長原有之LG-二九八九號豐田廠牌二千CC公務座車申請報廢獲准,鄉公所乃將報廢車體出售同鄉證翔汽車修護廠。斯時該鄉公所負責總務業務之戊○○乃令被告前往該修護廠,將原配置於報廢座車內,尚未達報廢年限且堪使用之汽車音響一組(含主機、CD、喇叭,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購入)、無線電話器材一組(含九九00型基地台、KENWOOD門TM-八三二A,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購入)及車用行動電話一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三萬元購入)等三項公有器材取回。被告依令取回後,就其中汽車音響一組及車用行動電話一具與戊○○共同入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入庫後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間某日,竊取已存置於鄉公所倉庫內之上開公有器材汽車音響及汽車行動電話各一組。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該鄉鄉民代表大會專案小組(下稱鄉代會)清查鄉公所倉庫發現上情後,被告始將之交回。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取公有財物之貪污罪行,無非以被告在調查中僅供稱本件之音響及行動電話,伊取回後,因找不到管理倉庫鑰匙之人,故暫放鄉長辦公室影印機旁,迄至鄉代會清查,伊次日即交回。在偵查中改稱該音響及行動電話,伊取回後,已先入庫,嗣因有意按裝於新車,乃又自倉庫取出,但又因新車配備已佳,不必換裝,故將之置放鄉長影印機旁,迄鄉代會檢查,始交出入庫,足見其在調查及偵查中所供不一。事實上,上開二物在被告取回後,即已入庫,總務戊○○不曾同意被告取出,鄉長室工友丙○○亦不曾看到該二物存置鄉長辦公室,已經戊○○、丙○○供證綦詳,佐以被告坦承當戊○○以電話向其查詢物品下落時,伊竟僅稱東西在他那邊,而未及時告以物品在鄉長室內,以釋群疑,可見所辯不實,應係入庫後私行竊出。此外,並有該鄉會勘鄉產之便箋影本及調查座車報廢過程不法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參,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取回本件公物後,原已入庫,嗣因愛惜公物,有意換裝於新車,乃向總務戊○○報告,得其首肯而自倉庫取出,後因新車配備更佳而未換裝,伊乃將該公物先存置鄉長室,經鄉長責罵後,○○○鄉○○○道樓梯間,迨鄉代會清查鄉產,戊○○向伊查詢,伊於次日即交回,伊既非倉庫管理人員,如何謂符「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貪污要件?又既無倉庫鑰匙,如謂未經總務同意並開門,伊何能在不破壞門鎖之情況下取出財物?伊經測謊結果,顯示伊未說謊,伊確有得到總務同意取出公物,而非私自竊出,且伊如有不法意圖,何能在清查之次日即交回物品?伊因僅有國小教育程度,電話對談及調、偵查所供,難免有辭不達意或言語欠嚴謹之情形,不能因此即認伊犯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器材罪,所謂「竊取」,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若欠缺此意思要件,尚無逕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癥結在於被告是否有竊取公物之客觀行為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㈡本件汽車音響及車用行動電話經被告自證翔汽車修護廠取回後,原已會同總務
戊○○送存大園鄉公所倉庫,已經被告及總務戊○○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堪認實在。
㈢所應探究者厥為上開二物入庫後,如何再出庫?由於該倉庫之鑰匙共有二支,
分別為戊○○及其協辦業務之 郭麗芬 所保管,為該二人各別供述在案(偵卷二八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三一、五七頁),郭麗芬並證稱:印象中,被告未曾向伊拿過倉庫鑰匙等語(本院上訴卷五八頁),戊○○則供證:「要進入倉庫,一定要向我們二人拿鑰匙。」(本院更㈠卷三七頁),「鑰匙沒有遺失過,鎖頭也沒有發生被破壞的事。」(本院更㈡卷八二頁),另指出:被告不可以向伊或郭麗芬拿鑰匙入庫取出物品(偵卷二八頁反面),亦沒有向伊拿過鑰匙(更㈠卷三九頁),可見該二物出庫之方式,係經人以鑰匙開庫而取出,開庫之人非郭麗芬,而係戊○○。
㈣衡以證人即證翔汽車修護廠人員 邱顯生 證稱:「本廠在購入前開報廢車體時,
當時車內尚有汽車音響號乙組、車內行動電話乙具及無線電話器材乙組等三項設備,約隔一週後,大園鄉公所有派乙位司機同乙位技工前來本修護廠將前開三項設備拆卸且取走,上述二位人等我均不知其姓名,但知道其中一位係大園鄉公所司機。」(偵卷一八頁正面), 邱瑞榮 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曾拿汽車的音響要裝在汽車上?)有的,他拿來時,要我換裝在賓士(按指新購鄉長座車)的上面,我說賓士的音響比這個好,不要裝。」「(問:當時有無要你幫他接行動電話?)有的,但我說我不會接。」(本院上訴卷五七頁),及另證人即鄉長己○○證稱:「我想能省就省,才想將無線電話安裝在新車上。」「(我)只說新車上若是可以用的話,就拿過來新車用。」(本院更㈡卷五
五、五六頁),可見被告辯稱伊向修車廠取回音響等物,希望能將之換裝在新購之鄉長座車,應屬可信。則其在該物入庫後,復須取出備用,乃屬當然,而且理由正當,按諸常情,要無私擅開倉竊取之必要,亦無不可對保管人員明言或撒謊騙取之理由。
㈤參以被告經送測謊結果,就「戊○○未交付其倉庫鑰匙,係幫其開門」一節,
研判未說謊,證人戊○○經測謊結果,就「其未交付庚○○倉庫鑰匙」一節,研判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陸㈢字第九○○四九八九六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案(本院上訴卷一一一頁)可稽,益見被告所辯伊係經戊○○同意,並開啟倉庫後,始將本件音響等物取出,當時戊○○正在寫輓聯等語,應屬可採。雖然戊○○指稱該物為何會被被告取走?何時取走?均不清楚云云(偵卷九頁反面、一三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三一頁)或謂被告根本沒有徵詢我的同意(原審卷二一頁),或稱被告未向伊提過要將該物放在新車使用(本院更㈠卷三九頁),無非因事繁忘記或事關己身公物保管是否盡責,而為推卸、撇清關係之詞,尚不能憑以遽認被告有私行竊取該公物之行為。
㈥上開物品被告取出後,迄至本件案發之時為止,歷經一年有餘,未曾見過被告
使用之情,復經證人戊○○供證在案(本院上訴卷三一頁),被告經受測謊顯示,就其未將該物品搬回私用一節,亦無說謊之情緒反應,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案可徵;事實上,被告在將該物品送請修車廠換裝至新車,而得知新車配備已佳,不須換裝,有如前述之後,即將該物品攜回鄉公所,以紙箱裝置,放在鄉長辦公室內會客室左邊、工友丙○○座位後面、屏風旁邊之萬年青盆栽之下,嗣因遭鄉長責罵不該將鄉長室當作垃圾場,被告始將之移走,業經該鄉鄉長己○○供證歷歷(本院上訴卷五六頁、更㈠卷四九頁、更㈡卷五四、五五、七
八、七九頁),己○○更進一步證稱:「他從鄉長室拿出來後三、五天,我在(鄉公所)一樓至二樓樓梯底下看到該紙箱,我沒去查看紙箱裡面東西,也沒請他再處理。」(本院更㈠卷五○頁)核與另證人即該鄉清潔隊人員 許秋雄 供證:「(問:八十六年十月間有去鄉公所清理垃圾?)是‧‧‧當時鄉公所有回收資源物品要清理‧‧‧」「(問:當時清理何物?)報紙、舊的辦公桌及其他垃圾‧‧‧」「(問:當時在一、二樓間有看到紙箱否?)有,我有打開來看,因不要的紙箱都會踩平,這紙箱是立起的,打開來看到後,有音響,我就沒再翻動看裡面尚有何物,我認定紙箱東西要使用,就沒搬,這事我也沒跟他人說,因時間久了,我不記得這音響的廠牌。」(本院更㈠卷五一頁)相符,足見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或交付他人使用。
㈦再自被告在鄉代會清查鄉產之後,交回上開物品之時間言,被告係在接到總務
戊○○查詢之電話後次日即交回該物,再度入庫,已經被告迭在調查、偵查及歷審中堅決供述不移(偵卷三、四一頁,本院上訴卷二九、三二、一五二頁,更㈡卷二一頁),核與總務戊○○在調查中所陳相符(偵卷九頁反面),該返還物品之時間經測謊結果,顯示被告未說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案可憑;再參以證人即鄉代會代表亦為該次清查鄉產專案小組成員之丁○○、乙○○到庭一致證稱:本件係因派系糾紛而提出檢舉,清查當天,適被告請假,而未查得本件音響等物,次日被告即取回等語(本院更㈡卷三七、三八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對於上開物品根本無不法意圖,應屬可採。
㈧復自該行動電話付費、使用情形以言,該電話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
月止,一直由大園鄉公所所開具支字傳票付費,每月費用少則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多至六千二百八十元,有該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大鄉秘字第○九一○○○九二○八號函在卷(本院更㈠卷三二、三三頁)可稽,可見該行動電話一直在使用之中,並未停機,核與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是一組號碼二支機子,一機在座車上,另機在鄉長手中使用相符,如謂被告竊取該電話手機而不使用,則有何實益?如謂其竊取後有盜打手機之事,何以未被鄉長發覺、質疑?鄉公所又何以願一直付費?益見被告否認有竊取公用器材之不法所有意圖,核屬可信。
㈨雖總務戊○○指稱未見上開物品置放於鄉長室,且嗣後改稱被告係於伊查詢物
品下落後一星期始交回云云;證人丙○○供稱未在鄉長辦公室內見到上開物品云云;及鄉公所秘書甲○○亦證稱未在鄉公所通到上見到上開物品云云;惟戊○○經測謊結果,關於該交回物品之時間一節,研判有說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可徵,而丙○○則有些精神耗弱,已經鄉長己○○供證在卷(本院更㈡卷五五頁),甲○○所供要與上開證人己○○、許秋雄不同,且未看見尚與不存在有間,故均無可採,不能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㈩被告於調查單位調查時固供稱伊自修車廠取回本件音響等物後,因找不到保管
鑰匙之小姐,而將物品暫放鄉長辦公室,迨鄉代會清查鄉產時,始交由總務入庫云云(偵卷三頁正、反面),茲據其辯稱係因辭不達意,將先後二次入庫籠統敘述成一次入庫等語(本院更㈠卷一六頁),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背景,尚非不可採。又其在總務戊○○向其查詢物品下落時,於電話中回稱東西在我這邊,而非逕答以○○○鄉○○○道樓梯下一節,按諸國人基層社會通用語言表達方式,亦無不合,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其中電話查詢部分,就時間以言,因係在鄉代會清查鄉產當天下午,被告即坦稱物品在伊處,更可見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搪塞、推諉已猶恐不及,如何會一口直承?至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無任何差假紀錄,固有大園鄉公所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大鄉人字第○九一○○二五五八九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更㈡卷七四頁),但該函亦敘明此係指電腦資料而言,實際上被告因係鄉長座車司機,差勤管理人工簽勤方式處理,書面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等語,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在鄉代會清查鄉產時是否休假不在,猶有可疑,尚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又鄉代會之會勘鄉產便箋影本僅足以證明會勘之時,本件音響、行動電話未在鄉公所倉庫之內,而調查座車報廢過程不法案會勘紀錄則僅記載上開物品之明細及在大園鄉公所內查勘而已,有該二文書在案(偵卷一九、二○頁)可稽,均不能憑以遽認被告有竊取該物品之不法情事。
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竊取公有器材、財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貪污罪。
五、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