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O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盜拷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 曾明璋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一具,係盜拷燒錄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竟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未經合法使用權人甲○○之同意,連續以該盜拷之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給友人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林志宏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康進興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曾明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葉介清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人,以此詐術,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認丁○○為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而予接通服務,丁○○因而獲得無償通話之不法利益約達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致使甲○○遭中華電信追償電話費用、使中華電信在向 玉惠慈 追償電話費用時,因甲○○否認有通話,而無法收足電話費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中華電信發覺異狀,通知甲○○後始查知上情,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撥用上開盜拷行電動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盜拷的,其是在不知情下撥打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戊○○、乙○○、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一份、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聯單影本一份、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亦有行動電話帳單及電信費收據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被告自當瞭解行動電話之撥、受話及收費情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明璋有無告訴你行動電話號碼?)沒有,我也不知道號碼」、「(所以沒有人打過該支電話給你?)是的,只有打出去過,未曾受話」、「(別人如何與你聯絡?)都是打我自己的行動電話」等語,顯與一般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迥異,參以該盜拷行動電話竟僅能撥話而無法受話,衡諸情理,被告應已明知曾明璋所交付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屬盜拷者,允無疑義。而被告為免費撥打行動電話,而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等)方有權(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滋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徵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而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修正後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舊法論處。是以,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是,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仍有其適用(按若依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盜拷甲○○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云云,惟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盜拷,是公訴人上開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利益)約六千餘元,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至於被告供其犯罪所使用盜烤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惟不問屬犯人與否,仍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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