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其友人真實姓名待查綽號「 小杰 」之成年人之託,保管以直徑六公分及高十三公分之玻璃瓶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一○○公克及報紙一團,瓶口以黑色膠帶封固,並外露兩條長約十三公分之爆竹芯為引信之土製爆裂物一個,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署通緝中,復又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非法施用毒品為警發現當場查獲,並循線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乙○○非法持有上開爆裂物犯行,並扣得該爆裂物土製炸藥一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炸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之自白、土製爆裂物扣案,及該爆裂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稱經以水泡擊解,發生爆炸,玻璃碎片四射,認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或持有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是甲○○向伊借車去用,後來還伊時,東西(按指爆裂物)就在車上。因係案發前兩天伊才發現東西在車上,想還他但找不到人,所以一直放在車上。伊是案發前一、二天才開始使用,是伊哥哥、姐姐去開回來的,用車時車子停在伊家裡,警訊時所供『小杰』沒有這個人,因當時不想把甲○○供出來,怕會害到他,但現在不供出會對自己不利。」等語。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傳喚(提訊)甲○○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0K-一四七八號汽車查到的土製炸藥是否你放的?)是,本來是要還給 阿財 的,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放在駕駛座旁扶手置物箱內,有用東西蓋住,借車是要用來搬家,但八月十四日因為麻藥、槍枝案件被警察抓。車子放在伊家旁邊,不知道乙○○有沒有去牽,伊都沒跟被告講車子及鑰匙放在那裡,車子後來如何伊也不知,其間均未與被告見面。土製炸藥是八十八年六月底,阿財放在音箱裡面,八月十日要搬家時才知道,伊不敢丟掉,所以放在家裡,當時是因為要丟掉才放在車上,伊的綽號是『大頭』與『小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姐丙○○到庭證稱:「車子大部分是交給乙○○使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伊去神岡鄉牽回來,是乙○○跟伊講在神岡鄉的,伊就去找看看,是去警察局備案前一天牽回來的˙˙˙車子找回來之後第二天他(按指被告)又開走˙˙˙伊去神岡鄉從上車到牽回來約一、二小時,並沒有發現任何東西,當時伊並沒有打開手煞車旁之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另於警方初訊時供稱:「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車子不見,當時車停放在娘家前,在門口發現伊弟弟乙○○留字條說他將車子開走了,伊因擔心他在外出狀況,所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向清水分局三田所請求協尋,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警方因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他逮捕,並在車上找出土製炸藥,伊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互核上開證人甲○○、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內容亦相互吻合;又甲○○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目前為止仍因案在監服刑中,有臺灣臺中監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監總字第四二九二號、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八七九號、臺灣臺中戒治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中戒行字第二三三五號公函在卷足憑,亦與其所述契合,且參酌甲○○本非案件之被告,竟願承擔刑事訴追之危險坦承本件持有爆裂物犯行,更見其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從而,本件被告所辯系爭爆裂物係證人甲○○未經同意擅自寄放在向被告借來之車輛一節,應屬實在。㈡而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坦承系爭爆裂物係綽號「小杰」之朋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寄放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在警局所稱之「小杰」即是甲○○等語,然查甲○○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及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二度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分別有上開公函附卷可稽,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日人正身處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豈能外出將系爭爆裂物交付被告?顯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復參以一般人遇有警察追查刑事案件時,多有隱匿同伴及避重就輕之常情,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至屬可信。核上說明,系爭爆裂物既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存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則難認被告與甲○○有寄放之合意,而認被告有非法寄藏爆裂物之犯罪故意。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遇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據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證、供詞以觀,被告發現本件土製爆裂物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至本案為警查獲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僅有約四日,時間尚稱短暫,姑不論被告辯稱發現後即打算將系爭爆裂物返還甲○○等語是否屬實,然以被告係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動取得系爭爆裂物,且時間不長而言,尚難認其主觀上對爆裂物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是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系爭爆裂物之犯行。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因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寄藏爆裂物之犯罪行為;另客觀上被告雖有被動取得系爭爆裂物之行為,然因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之主觀上有非法持有系爭爆裂物之犯罪故意,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