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器材,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核被告(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器材罪。而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而修正前(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判決之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與法定程式相合。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取公有器材犯行,辯稱:伊係請示鄉長 劉春生 徵得其同意,即會同 黃榮輝 打開倉庫,並取出汽車音響及車用行動電話後持至汽車材料店委由 邱瑞榮 安裝,因邱瑞榮稱該 賓士 車(新購)內已配備有電子音響,線路不易拆裝,遂未安裝云云。證人即前桃園縣大園鄉鄉長劉春生於原審前審證稱:「(問:後來上訴人有無將這些物品拿回你鄉長室?)有的,他拿回來放在鄉長室的一個角落,用紙箱裝,角落沒有其他的東西,他放了將近一個多月,我知道是放什麼東西,他有告訴我,我告訴他這不是倉庫,叫他拿走,他是準備買新車後可以用」(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二號卷第五十六頁),證人邱瑞榮於原審前審亦證述「(問:上訴人是否曾拿汽車的音響要裝在汽車上?)有的,他拿來時要我換裝在賓士車的上面,我說賓士的音響比這個好,不要裝。」「(問:當時有無要你幫他接行動電話?)有的,但我說不會接」(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而證人即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另一保管倉庫鑰匙之總務協辦 郭麗芬 證以:「(問:當時倉庫的鑰匙誰保管?)我與黃榮輝保管,各有一把鑰匙」「(問:上訴人是否在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間是否曾向你拿過倉庫的鑰匙?)我沒印象,我在八十五年的九月份就調到清潔隊,之前沒有印象他有向我拿倉庫的鑰匙」(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即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總務黃榮輝證謂:「(問:上訴人為何有鑰匙?)我不知道,當時鑰匙只有我和郭麗芬而已,上訴人如何拿到鑰匙我不知道」(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且上訴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對於②黃榮輝未交付其倉庫鑰匙;④其未將系爭之物品搬回私用,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未說謊,有該局(九0)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伊係會同總務黃榮輝打開倉庫,取出上開汽車音響及車用行動電話,是否全無足取,即堪研求。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竊取倉庫內之汽車音響及車用行動電話,究係竊取倉庫鑰匙侵入倉庫?或破壞倉庫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或乘機混入倉庫?抑或以其他非法方法竊取?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遽以證人黃榮輝、 游美麗 、 袁清泉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竊取公有器材罪刑之依據,要難謂為適法。實情如何?自應詳予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