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甲○○」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酒測測試紀錄表」均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98年2月2日」更正為「98年1月3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4日冒用甲○○名義時,雖甲○○雖業於98年
1月31日死亡,依前開意旨,仍無礙於刑法偽造司文書罪之成立;又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欄內,分別偽簽「甲○○」,均虛以表示甲○○已收受該等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上偽簽署押,並非表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意,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該酒精濃度測試單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亦非行使偽造文書。而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是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罰,冒用甲○○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不惜偽造已過世親人之簽名署押,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所為顯不足採,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如附表2、3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及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3枚及指印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位│偽造「甲○○」之署│││││名1枚、指印1枚。│├──┼───────┼──────┼─────────┤│2│高雄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甲○○」之署│││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移送│名各1枚│││交通管理事件通│聯、收執聯、││││知單高警交字第│存根聯各1枚││││NO0000000暨NO│,後2聯複寫││││0000000號│)││├──┼───────┼──────┼─────────┤│3│高雄縣政府警察│收受收據及通│偽造「甲○○」之署│││局交通違規移置│知聯者(收執│名各1枚│││保管車輛(空車│聯、交保管場││││)收據及領車通│聯、存根聯,││││知單NO016825號│後2聯複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543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9巷1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4日22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段34號前時,為警攔檢酒測,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5mg/L,詎乙○○因其駕照已遭禁駛,為規避上開多項交通違規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弟甲○○之行車執照,向警方謊報甲○○之姓名、年籍,供警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並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酒測測試紀錄表1紙之「受測者」欄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及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1份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分別偽簽「甲○○」之署名共4枚,以表示「甲○○」為該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當事人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悉甲○○業於98年2月2日死亡,隨即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循線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測測試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甲○○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酒測測試紀錄表之文件上除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其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酒測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簽名,該簽名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表示證明或收受之意,上開文件自屬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等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酒測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上數個偽造署押等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前開偽造之「甲○○」簽名4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參照)。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31條、第37條及第43絛之規定,民眾於接獲舉發單時,對於該舉發單所載事實之認定如有異見,包括逕行舉發案件,由汽車所有人申請移轉歸責駕駛人,得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書,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回覆處罰機關,並告知民眾,民眾如對原舉發單位之陳述結果不服,則可於接到裁決書後2Q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由所轄之各區監理所轉送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並依該裁定結果免罰或接受裁罰。是各區監理所等裁罰機關受理舉發單後,除應審查該事件填記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外,尚須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標準表裁罰,不得枉縱或偏頗。是本件被告於上開違規時地冒稱甲○○並簽署甲○○名義,依前開標準及規定,主管機關尚應就上開事項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自難以該最相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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