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審判長禁止聲請人即被告甲○○當庭閱讀書記官登載之庭訊筆錄,使被告無從瞭解當時筆錄所記載的內容,且事後亦未給予被告確認筆錄內容的機會。故懇請台灣高等法院准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就庭訊筆錄與錄音內容進行核對,並就其內容轉譯成文書」(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聲請狀)、「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收到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當庭庭訊筆錄後,發現筆錄內容記載,與當日庭訊實際情形差異甚大…突然想起審判長曾說過的一句話:『敢做就要敢當』,懇請儘速依法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之錄音…以確認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的庭訊錄音帶內容與庭訊筆錄內容是否確實相符…」(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聲請狀)、「被告有權『依法』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的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筆錄,被告依此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儘速『定期』播放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的錄音或錄影內容,以讓被告以核實,確認筆錄內容。」(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在本法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核對更正。若其徵得法院許可者,亦得在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予以整理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該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資適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聲請應以聲請者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以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
三、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前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定期播放前一次庭期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及於九十八年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案辯論終結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定期播放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惟均僅稱「就庭訊筆錄與錄音內容進行核對,並就其內容轉譯成文書」、「儘速『定期』播放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的錄音或錄影內容,以讓被告以核實,確認筆錄內容」,未具體指明前開審判筆錄之記載,有如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其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法庭錄音,難認為正當,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具狀聲請播放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已逾應於次一期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聲請期限,且所指之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筆錄內容應記載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除此,未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如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