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本案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光宏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光宏」於自由時報刊登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不實分類廣告,並於丙○○(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電話聯絡貸款事宜時,佯稱如可提供本人及家人之帳戶資料,有助於辦理信用貸款,使丙○○誤信「林光宏」可協助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徵得其祖母 胡董寶杏 之同意,於96年
8月27日帶領前往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以胡董寶杏名義申請辦理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OK超商」前,將其個人高雄銀行某帳戶、富邦銀行某帳戶、合作金庫某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帳戶密碼交予「林光宏」。嗣丁○○、甲○○及「林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96年9月5日上午7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 軍中卓 輔導長,向乙○○謊稱其子在軍中出差與人打架,對方受傷要求賠償,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另自稱共同肇事者家長之指示,先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16,700元至 張文軍 申辦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因申辦之貸款未能核撥,且無法與「林光宏」取得聯繫,丙○○發覺可能被騙,乃於96年9月5日向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報遺失,當天下午銀行人員告知系爭帳戶有1筆10萬元匯款匯入,丙○○驚覺系爭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行騙,遂與乙○○聯絡後,於96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 胡偉明 偕同胡董寶杏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提領10萬元返還乙○○,詎提領歸還返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丁○○、甲○○2人竟尾隨在丙○○、胡董寶杏身後,丁○○並以台語質問是否要私吞上開款項,丙○○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乙○○代為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丙○○、胡董寶杏、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卷第26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丁○○固自承案發當日係與同案被告甲○○相約在案發地點附近,惟矢口否認有詐騙帳戶或詐欺匯款之犯行,辯稱因友人被錢莊押去,囑伊向甲○○拿錢,伊與甲○○係相約在案發時間、地點,由伊向甲○○拿取4萬元,以交付押走友人之錢莊人員,伊與甲○○未與被害人胡偉明講話,甲○○到達後,要向甲○○拿錢時警方即到場云云。經查:㈠依證人張文軍證稱略以:96年7、8月時,看報紙廣告,租
金融帳戶,1個帳戶1個月1千元,1次租3個月,伊有拿
2個金融帳戶去出租,分別是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的帳戶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954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1頁),證人丙○○證稱略以:伊看自由時報所刊登可協助辦理貸款之分類廣告,打電話與「林光宏」聯繫,「林光宏」告知如可提供本人及家人之帳戶資料,對辦理信用貸款大有幫助,伊因而徵得祖母胡董寶杏同意,於96年8月27日帶領前往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申請辦理系爭帳戶,並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OK超商」前,將其個人之高雄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3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帳戶密碼交予「林光宏」,交付後因申辦之貸款並未核撥下來,且無法與「林光宏」取得聯繫,所以在96年9月5日向警方報案,因當時尚不知確實案情,故先將系爭帳戶掛失,後接獲高雄銀行鼓山分行電話,表示系爭帳戶被乙○○匯入1筆10萬元匯款,就約乙○○到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將系爭帳戶內之10萬元領出交還,詎返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丁○○、甲○○2人竟尾隨在伊與胡董寶杏身後,丁○○並以台語質問「你是要把那筆錢私吞嗎」,伊以行動電話聯繫乙○○代為報警處理等語(詳警卷第12至17頁、偵㈡卷第48至50頁),證人胡董寶杏證稱略以:系爭帳戶係孫子丙○○於96年8月27日帶伊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申請設立,交由丙○○使用等語(詳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乙○○證稱略以:伊於96年9月5日接獲自稱兒子軍中班長之電話,說伊兒子與人打架,對方受傷住院,接下來並由自稱卓輔導長及另1肇事者家長表示,需予以和解賠償,遂依指示,先於同日匯款116,700元至張文軍申辦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晚上
7時許,接獲系爭帳戶所有人聯繫至其家中洽談後,翌日由丙○○、胡董寶杏陪同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將所匯入之10萬元領出交還,取回款項回家路上,丙○○打電話說有奇怪之人跟蹤,請伊打電話報警等語(詳警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易查詢資料、帳戶申請人資料、系爭帳戶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印鑑掛失及補領更換申請書、歹徒詐騙通報列印資料、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各1份、匯款存入憑條2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52至65頁、97年度他字第38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頁、偵㈡卷第31至34頁),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丙○○所證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所示,系爭帳戶申請之目的在辦理貸款,非用以為本件款項之匯入,且其與匯入10萬元之乙○○於本案發生前並非熟識,則系爭帳戶係被「林光宏」以辦理貸款所需之詐術予以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證人丙○○、乙○○、張文軍所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交易查詢資料、系爭帳戶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所示,乙○○確如事實欄所載被騙,分別匯款116,700元、1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亦可加以認定。
㈡被告丁○○既與同案被告甲○○於乙○○將被詐騙之10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之翌日,丙○○偕同胡董寶杏將10萬元自系爭帳戶提領交還乙○○後,尾隨在丙○○、胡董寶杏身後,被告丁○○並以台語質問丙○○、胡董寶杏是否要私吞上開款項,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係擔任車手角色,於詐騙贓款入帳未經提領而遭丙○○、胡董寶杏提領時,欲出面請丙○○、胡董寶杏交出被害者所匯入款項之事實,甚為明顯,則其等與「林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騙本件
10萬元部分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並分擔車手現場取款工作之執行,甚為明確。又本件依證人乙○○所證,係由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同日緊接之時間,以前後一貫相連之詐術,接續向乙○○詐騙116,700元、11萬元,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又於詐騙後緊接之時間,至丙○○、胡董寶杏住處附近試圖取回詐騙款項,顯見上開詐騙行為間環環相扣,而可視為一整體之詐騙過程,則應認被告丁○○、同案被告甲○○與「林光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96年9月5日2筆款項間(116,700元、10萬元),均有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丁○○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犯為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丁○○係聽從自稱「林光宏」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揮,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之人,並藉此以取得不法利益,故被告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直接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工作,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不論是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何,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乙○○施行詐術之行為共同負責。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丁○○
2罪,即第1次向被害人丙○○詐騙系爭帳戶資料,第2次向被害人乙○○詐騙匯款,除起訴書已有載明外,並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各此敘明。是核被告丁○○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詐騙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及向被害人乙○○詐騙116,700元、10萬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林光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向被害人乙○○詐騙116,700元、10萬元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被害者單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丁○○向被害人丙○○詐騙帳戶資料之犯行、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款,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紀錄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詐騙被害人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詐騙被害人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件犯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