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16號、98年度偵字第392號、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及丁○○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丁○○及甲○○意圖營利,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丙○○、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丙○○、丁○○及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及丁○○分別自97年6月及7月間起至97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間為警查獲止,陸續在「宏昇交通器材企業行」、「日耳曼汽車精品館」及高雄市○○區○○街○○○巷○○號甲○○住處,販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陳列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3人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出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渠等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商譽造成損害,並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態度、渠等犯罪目的、犯罪時間,查獲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渠等均與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均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仿冒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與編號9、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渠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依據法令│├──┼──────┼───┼─────────────┤│1│BMWMPower│73件│商標法第83條│││鑰匙圈皮套│││├──┼──────┼───┼─────────────┤│2│引擎蓋標誌│52件│商標法第83條│├──┼──────┼───┼─────────────┤│3│手煞車拉桿│6件│商標法第83條│├──┼──────┼───┼─────────────┤│4│排檔桿拉柄│3件│商標法第83條│├──┼──────┼───┼─────────────┤│5│機油蓋│1件│商標法第83條│├──┼──────┼───┼─────────────┤│6│踏板│3件│商標法第83條│├──┼──────┼───┼─────────────┤│7│水柵標誌│10件│商標法第83條│├──┼──────┼───┼─────────────┤│8│門栓│4件│商標法第83條│├──┼──────┼───┼─────────────┤│9│丙○○所有之│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腦│││└──┴──────┴───┴─────────────┘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依據法令│├──┼──────┼───┼─────────────┤│1│大徽章│18件│商標法第83條│├──┼──────┼───┼─────────────┤│2│小徽章│3件│商標法第83條│├──┼──────┼───┼─────────────┤│3│鑰匙包│2件│商標法第83條│├──┼──────┼───┼─────────────┤│4│M///商標配件│7件│商標法第83條│├──┼──────┼───┼─────────────┤│5│BMW、M///商│17件│商標法第83條│││標小零配件│││├──┼──────┼───┼─────────────┤│6│鋼圈│1件│商標法第83條│├──┼──────┼───┼─────────────┤│7│BMW排檔頭│1件│商標法第83條│├──┼──────┼───┼─────────────┤│8│估價單│5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9│丁○○所有之│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腦│││└──┴──────┴───┴─────────────┘附表三:
┌──┬──────┬───┬─────────────┐│編號│物品│數量│依據法令│├──┼──────┼───┼─────────────┤│1│甲○○所有之│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腦│││└──┴──────┴───┴─────────────┘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916號
98年度偵字第392號98年度偵字第738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現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號「宏昇交通器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甲○○受僱於丙○○在該企業行擔任僱員;丁○○係高雄市○○區○○路○○○號「日耳曼汽車精品館」之負責人,均明知「BMW」之商標名稱及圖,業經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拜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間、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97年6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70至90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後,夥同甲○○自97年6月下旬某日起,在宏昇交通器材企業行」,多次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丙○○另自97年6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現住處及「宏昇交通器材企業行」,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丙○○不知情之胞姊 葉馨雲 申請之帳號「camrZ00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之訊息,並提供丙○○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以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德商拜耳公司之代理人上網發現該拍賣訊息,而於97年9月8日以2000元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再於97年9月15日前往宏昇交通器材行,以1300元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後報警,嗣於97年11月20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宏昇交通器材企業行」搜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電腦1台。
㈡丁○○自97年月7間起,向丙○○購入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
冒商品,在「日耳曼汽車精品館」,多次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另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丁○○申請之帳號「jinn5940」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號、丁○○所申設之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供買家聯繫,以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德商拜耳公司之代理人上網發現該拍賣訊息,而於97年9月8日以2100元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再於97年9月15日前往「日耳曼汽車精品館」,以1500元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後報警,嗣於97年1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日耳曼汽車精品館」內搜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估價單5張、電腦1台。
㈢甲○○自97年7月間起,向丙○○購入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
冒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甲○○住處,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甲○○申請之帳號「pm661202」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之訊息,並留下甲○○所申設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供買家聯繫,且提供甲○○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以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德商拜耳公司之代理人上網發現該拍賣訊息,而於97年9月5日以2100元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踏板、氣嘴蓋等商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後報警,嗣於97年11月20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甲○○住處搜扣得電腦1台。
二、案經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
⒊產品意見書2紙、鑑定報告1紙。
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
⒌網頁拍賣資料、會員資料、IP位址登入、登出資料各1份、匯款單據1紙。
⒍查獲照片22張、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電腦1台扣案。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
⒊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⒋產品意見書2紙、鑑定報告1紙。
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
⒍網頁拍賣資料、會員資料、IP位址登入、登出資料各1份、匯款單據1紙。
⒎查獲照片8張、附表三所示仿冒商品、估價單5張、電腦
1台扣案。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
⒊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⒋產品意見書、鑑定報告各1紙。
⒌網頁拍賣資料、會員資料、IP位址登入、登出資料各1份、匯款單據1紙。
⒍蒐照照片6張。
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丙○○與被告丁○○、甲○○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BMW及圖│德商拜耳汽車│00000000│自90年4月1日起│銘板、汽車││││廠股份有限公││至100年2月15日│用金屬製商││││司││止│標、汽車用│││││││金屬製車牌│││││││框、金屬鎖│││││││具、金屬或│││││││其合金之裝│││││││飾品等│├──┼──────┼──────┼──────┼───────┼─────┤│2│BMW│德商拜耳汽車│00000000│自90年2月16日│銘板、汽車││││廠股份有限公││起至100年2月15│用金屬製商││││司││日止│標、汽車用│││││││金屬製車牌│││││││框、金屬鎖│││││││具、金屬或│││││││其合金之裝│││││││飾品等│├──┼──────┼──────┼──────┼───────┼─────┤│3│IIM及圖│德商拜耳汽車│00000000│自73年10月1日│汽車、機車││││廠股份有限公││起103年9月30日│及其元件││││司││止││└──┴──────┴──────┴──────┴───────┴─────┘附表二┌──┬───────────┬───┐│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BMWMPower鑰匙圈皮套│73件│├──┼───────────┼───┤│2│引擎蓋標誌│52件│├──┼───────────┼───┤│3│手煞車拉桿│6件│├──┼───────────┼───┤│4│排檔桿拉桿│3件│├──┼───────────┼───┤│5│機油蓋│1件│├──┼───────────┼───┤│6│踏板│3件│├──┼───────────┼───┤│7│水柵標誌│10件│├──┼───────────┼───┤│8│門栓│4件│├──┴───────────┴───┤│合計152件│└──────────────────┘附表三┌──┬───────────┬───┐│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大徽章│18件│├──┼───────────┼───┤│2│小徽章│3件│├──┼───────────┼───┤│3│鑰匙包│2件│├──┼───────────┼───┤│4│M///商標配件│7件│├──┼───────────┼───┤│5│BMW、M///商標小零配件│17件│├──┼───────────┼───┤│6│鋼圈│1件│├──┼───────────┼───┤│7│BMW排檔頭│1件│├──┴───────────┴───┤│合計:4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