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定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通譯陳秀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欲召攬他人與外籍女子假結婚,以使該外籍女子順利入境台灣地區,而於民國94年年初某日,在台中市○○路其與乙○○﹙已另案起訴、判決﹚工作之處所,由甲○○提議由乙○○出面完成假結婚程序,並使該外籍女子入境台灣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與乙○○和越南籍女子 黎氏川 、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民國94年5月10日與該不詳之男子前往越南,並於同年7月11日與越南籍女子黎氏川在越南廣寧省地區辦理假結婚,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再於同年7月20日,持前開不實結婚證明書,至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使承辦該認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乙○○與 黎氏川業 於民國94年7月1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乙○○於越南完成前揭認證程序後,再於同年7月25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我國外交部公務員認證書及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連同其填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出示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據以申請辦理其與黎氏川結婚戶籍登記,致該管公務人員將乙○○已與黎氏川結婚之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乙○○。乙○○於完成結婚登記領得戶籍謄本後,即將領得之戶籍謄本交予甲○○,由甲○○據以辦理黎氏川來台事宜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單位文書認證、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駐外單位對簽證核可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上述行為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爰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