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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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乙○○依檢察官上訴之意旨,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乙○○有同法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3月11日執行羈押。其間,被告甲○○雖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其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而被告甲○○、乙○○二人之羈押期間復先後自98年6月11日、同年8月11日起延長2月後,即將於98年10月10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被告甲○○、乙○○後,認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4月在案,均非短期自由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進行,兼衡其等資力與刑度,准被告甲○○提出5萬元保證金,被告乙○○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如於98年10月10日之前,仍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者,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羈押期間,均自98年10月11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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