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秀惠 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秀惠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
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離婚,獨力扶養三名子女,為負擔家計遂向債權人借款,目前負欠信用卡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57,000元,及曾辦理汽車擔保貸款,嗣汽車遭拍賣後抵償欠款,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為213,309元,而債務人暫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且每月領有殘障津貼補助3,000元,合計每月收入11,000元,另領有長子殘障補助3,000元。惟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膳食費
600元,債務人本人及長子 沈育全 因殘障需固定就醫所需之醫療費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各500元,次女 沈倍如 及長子沈育全均就讀於小學,學費共1,000元,長女 王一芳 就讀元培科技大學,申請助學貸款,目前須負擔伙食費約4,500元,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債務人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97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還款條件有落差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信用卡借款債務457,000元,及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13,30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並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稱略以:債務人自94年4月18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合計還款14期,車輛取回後拍賣抵償欠款139,347元,自95年12月17日至98年8月18日止新增利息73,962元,目前欠款之債權額為213,309元等語,有該公司98年8月18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亦為可採。
四、債務人主張其因罹病,每月必須支出就醫醫療費及車資共約
500元乙節,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斟酌其就醫科別(精神科),認為債務人之主張應為可採。債務人復主張其每月支付膳食費600元、次女教育費用等共500元及就讀大學之長女膳食費4,500元,均核屬必要支出且金額並非過高,應為可採。債務人雖主張其亦支出長子每月就醫費用及車資共500元以及教育費用等500元等情,惟債務人之長子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3,000元乙節,業經債務人陳明,是以前開補助金已足以支付債務人長子前開支出,而無由債務人支出之必要,債務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本院認債務人之每月支出應以5,600元計算【計算式:600+500+4,500】。
五、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僅有領取殘障補助金3,000元,以及打零工之收入約8,000元乙節,本院斟酌債務人95至9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所罹患疾病等情,認債務人所陳尚非虛假,應為可採。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約為11,000元。則以此收入扣除前項支出,尚餘5,400元。
六、查依債權人永豐銀行陳報債務人負欠該銀行之債務,其本金434,777元、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9月3日止之約定利息116,948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97年9月3日止之違約金為20,100元,計息利率為11.272﹪,違約金自95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另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債務人負欠其債權本金139,347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9.87﹪計算之利息。準此,債務人所負欠之債務,本金合計574,124元;算至97年9月3日止之利息合計164,460元【計算式:116,948+139,347×19.87﹪×(1+8/12+18/365】;違約金為20,100元。另以前開本金、利率計算,每年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86,498元【計算式:434,777×11.272﹪×1.2+139,347×19.87﹪】。而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剩餘之4,5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每年亦僅能償還54,000元,尚不足清償每年所生利息及違約金,更何況前揭合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30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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